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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永珍、孙秀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永珍,孙秀军,叶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丽。被告:邹永珍,经商。被告:孙秀军,经商,青田县祯埠乡陈篆村17-3号。被告:叶剑,经商。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诉被告邹永珍、孙秀军、叶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邹永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邹永珍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叶剑、孙秀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小区35幢1-401室(产权证号:000774**)的房屋中被告邹永珍所有的份额、被告叶剑购买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小区35幢1-301室(预告证明号:青预00002208号)的房屋及登记在被告邹永珍名下的浙K×××××号宝马牌小轿车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及车辆。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永珍、孙秀军、叶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邹永珍为与原告百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101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15.9‰,每月20日为付息日,2015年11月19日付清所有借款本息。若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过60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借款人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过户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秀军、叶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原告宣布借款提起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交付后,被告邹永珍仅偿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另查明,原告百川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百川公司与被告邹永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邹永珍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现原告主张因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逾60日,已构成违约,按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原告可自行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提前到期日即为2015年6月21日。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合同中所载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可知对借款期限的变更系原告之单方权利,属形成权之范畴。基于法理,形成权一般需以明示方式行使,于一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原告并未告知借款人借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在诉讼材料送达借款人之日(2015年9月21日)方发生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的法律效力,该日即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故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按正常利率(月利率15.9‰)计收,自2015年9月22日起原告可主张被告按逾期利率(即15.9‰×1.5=23.85‰)支付利息。现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剑、孙秀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现在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按约对被告邹永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永珍、孙秀军、叶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永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9%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邹永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孙秀军、叶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6元,减半收取7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邹永珍、孙秀军、叶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