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常乐、张凌与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陈常乐,居民。原告张凌,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乘虎,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涛,居民。原告陈常乐、张凌与被告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灰货款100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常乐、张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涛亦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常乐、张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常乐、张凌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