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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其贵与曲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贵,曲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824号原告张其贵。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少民。原告张其贵与被告曲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贵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88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被告并不认识,就约了高芝敏、刘福林在场。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5425元,截至2014年6月尚欠原告49455元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455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曲少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曲少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13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曲少民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488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出具借据后,共计还款1542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曲少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其贵借款49455元二、驳回原告张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曲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