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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缪庆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缪庆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少莉,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庆红。上诉人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缪庆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少莉、司焱及被上诉人缪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被告通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康宁家园住宅小区15栋单体楼房部分收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缪庆红,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缪庆红组织工人负责劳务施工,被告通德公司按照劳务用工数量与原告结算劳务价款。随后,原告缪庆红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4日,通德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崔某某、黄某某向原告缪庆红出具劳务工程结算单,载明:“缪庆红劳务队,15栋单体劳务:其中大工1298个、小工984个,总计510000元。已付89585元,合计420415+7500=427915。”2012年12月20日,原告缪庆红向被告通德公司借支生活费2000元。2013年1月,经白碱滩区政府相关部门协调,通德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缪庆红劳务费128350元,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91200元。2014年1月,被告通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缪庆红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缪庆红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二是原告所施工劳务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扣除相应费用。一、关于被告通德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从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来看,被告通德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缪庆红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517500元。被告通德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虽载明“总计510000元,已付89585元”,但又在结算单表内最后一行“合计”一栏内记载420415+7500=427915。2012年12月4日之后,其在与原告缪庆红结算,或向原告缪庆红工人发放劳务工资的文件中均明确记载,原告缪庆红劳务费总额为427915元。说明原告劳务费总额实际应为517500元。其次,双方均认可结算单出具前已支付89585元。而从审理查明情况来看,2012年12月4日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通德公司共陆续支付原告缪庆红271550元。两次付款合计361135元,尚有156365元未支付。被告通德公司辩称已陆续支付原告缪庆红41787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缪庆红所施工劳务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扣除相应费用的问题。被告通德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缪庆红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德公司支出修缮费用587775元,修缮总面积39185平方,原告缪庆红实干14604平方,应分摊费用87624元。但从被告通德公司所举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其内容虽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但并未载明是工程主体还是工程其它组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反映不出与本案原告缪庆红施工部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从原告缪庆红陈述和被告通德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来看,被告通德公司是按照原告缪庆红提供的劳务大工和小工给原告计发劳务工程款的。被告通德公司主张原告缪庆红实干14604平方,应分摊费用87624元,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通德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果前述工程质量问题确与原告缪庆红关联,被告通德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通德公司抗辩的因下翻梁工程质量问题,“扣发原告下翻梁11个,7340元”,因有原告缪庆红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栋号牌损失1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缪庆红认可栋号牌由其工人安装,共计30块,但只认可被大风吹丢失一块。原告缪庆红负责栋号牌安装,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或者以能够确保稳固的方式进行安装。原告缪庆红共计安装栋号牌30块,被大风吹丢失5块,说明安装并不稳固。由此给被告通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缪庆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通德公司要求原告缪庆红承担栋号牌损失1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通德公司抗辩要求扣除电缆线等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通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48025元(未付156365元-扣下翻梁7340元-栋号牌损失1000元)。被告通德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缪庆红,但原告缪庆红所施工工程已完工交付。原告缪庆红请求被告通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缪庆红主张,按年息6%支付其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21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因而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原告缪庆红主张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通德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356元(应付工程款148025元×年息6%/365天×590天﹤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通德公司支付原告缪庆红工程款148025元、逾期付款利息14356元,合计162381元。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通德公司负担1774元,原告缪庆红负担18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通德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通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康宁家园住宅小区15栋单体楼房部分收尾工程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缪庆红施工。施工后上诉人通德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缪庆红的施工量进行结算。由于被上诉人缪庆红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修缮费用87624元(计算依据:上诉人通德公司支付修缮费用为587775元,修缮总面积为39185平方米,被上诉人缪庆红施工面积为14604平方米,应当分摊费用8762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白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上诉人通德公司向被告缪庆红支付148025元的款项中应扣除修缮费用87624元。被上诉人缪庆红答辩称:其是按照上诉人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崔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于2012年11月完成涉案劳务,上诉人通德公司按照人工点工与被上诉人缪庆红进行的结算。当时白碱滩区康宁家园住宅楼小区工程整体并未竣工,该工程是2013年8月才竣工。所以,在被上诉人缪庆红完工后出现的质量返修费用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利息计算值2015年4月4日,时至今日,利息应当再追加4000元。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通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卷中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付作宝之间的《施工协议》、《竣工结算表》、《维修工作量报验申请表》等证据。经审查,(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通德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对上述证据并未采信。并且,该判决认定康宁家园B区48#、49#及A、B区三标段13栋住宅楼于2013年8月22日经验收质量合格,亦未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上诉人通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可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缪庆红施工完成涉案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通德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缪庆红,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缪庆红完成劳务后,上诉人通德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通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缪庆红支付劳务费。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劳务费2715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通德公司向被上诉人缪庆红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48025元中是否应当扣除修缮费用87624元。上诉人通德公司认为按照被上诉人缪庆红施工面积占修缮面积的比例,被上诉人缪庆红应当承担的修缮费为87624元。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通德公司是按照被上诉人缪庆红一方提供劳务的大工、小工结算的劳务费用,上诉人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有效地证实被上诉人缪庆红施工劳务的具体范围,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缪庆红提供劳务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修缮。故上诉人通德公司主张劳务费148025元中应当扣除修缮费用87624元的上诉请求,无直接有效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缪庆红主张利息应当再追加4000元的问题,此系二审诉讼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缪庆红无调解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缪庆红可另行起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进一步审理。综上,上诉人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涉案已查明事实,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耀军审 判 员  莱提帕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