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艾米与马者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9年8月14日,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1月22日,农民,文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马某某某,现年8岁;次女马某,现年5岁;长子马某,现年4岁,均和被告一起生活,现我已怀孕7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在外和其它女人同居,不管我和三个孩子的生活。2014年农历8月被告领一个女人到家住了三天后他们走了,我就去了娘家,后经人调解安了家。但被告依旧经常在外,不管我和孩子们的生活。2015年6月15日,我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来叫过我,我没有回去。现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6年农历10月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补领结婚证。婚后我们感情好,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马某某某,现年8岁;次女马某,现年5岁;长子马某,现年4岁,均和我一起生活,现原告已怀孕7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在外打工,我们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和其他女人同居的事情。2015年6月15日,我家院内的土崖塌方了,原告依此为借口和我闹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马某某某,现年8岁;次女马某,现年5岁;长子马某,现年4岁,均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已怀孕7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15日,由于院内的土崖塌方,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去叫,原告未回。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且原告现已怀孕七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