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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厚庆国诉王德龙,宁吉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厚庆国,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德龙,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宁吉辉,男,1963年12月24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凤菊,女,1964年10月30日生,满族,农民,系宁吉辉妻子。原告厚庆国与被告王德龙,宁吉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庆国、被告王德龙、被告宁吉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与陶然乡人民政府签订购买陶然乡敬老院资产拍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项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有权按原始土地承包合同享受竞拍所得的土地发包收益。附王德龙,宁吉辉2013年-2014年大棚地11,3亩,土地承包款5424元由乙方收取。自2015年二被告拒不给付土地承包款。因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给付2015年-2016土地承包款5424元及利息。被告王德龙辩称,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取得拍卖资产具有不真实性。我与陶然乡也有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秋末,原告造成我土地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被告宁吉辉辩称,我没有啥说的。我的地,全部卖给王德龙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龙、宁吉辉于2009年9月15日与西丰县陶然乡敬老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陶然乡敬老院将自有土地转包给王德龙、宁吉辉经营。其中王德龙4.6亩,宁吉辉6.7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2029年1月1日。2009年—2019年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240元。每二年1月10日前交承包费。2014年5月5日陶然乡政府与原告厚庆国签订资产拍卖合同书,将镇政府所属原敬老院资产出售给原告。其中包括二被告所承包的11.3亩土地的收益权。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未给付承包费,原告诉至我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吉辉经营的承包地,现已全部转包给被告王德龙经营。被告所提出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损毁问题我院已另行立案受理。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资产拍卖合同书,资产清单,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陶然乡敬老院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通过土地拍卖的方式取得了陶然乡政府所有的敬老院资产,并签订了资产拍卖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二被告的土地承包款归原告所有。拍卖合同对被告仍然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在承包期内,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厚庆国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5424元。二,被告宁吉辉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