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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陈欣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陈欣亮,陈小燕,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云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要康、涂茜,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欣亮,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陈小燕,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欣亮、陈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原告申请追加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潮阳公司因香榭水岸四期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向潮阳公司送货共计4,938,349.46元,但潮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4月24日,潮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36,767.71元及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178,550元。被告潮阳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以及违约金支付责任。被告陈欣亮签字确认对潮阳公司的前述债务进行债务加入,与潮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小燕系被告陈欣亮的配偶,自愿对被告陈欣亮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潮阳公司、陈欣亮、陈小燕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636,767.71元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9月30日为1,178,5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636,767.7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陈欣亮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1,636,767.71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在收到原告发票后,陈欣亮愿意付款。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开票,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陈欣亮之间,陈欣亮借用潮阳公司的名义承接本案所涉项目,由陈欣亮实际施工并采购钢材,潮阳公司对本案的合同并不知情。向原告的付款也都是陈欣亮支付或委托其朋友支付。被告陈小燕辩称: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其与陈欣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争的款项是钢材款,并非陈欣亮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潮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没有授权陈欣亮对外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原告陆续向香榭水岸四期项目供应钢材。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记载“昆山香榭水岸工地”或“陈欣亮”或空白,收货单位处由吕学忠签字。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制作《陈某某香榭水岸四期钢材货款明细》1份,载明该项目货款共计4,938,349.46元,预付2,714,613.78元,余款2,223,735.68元。该明细落款载明“双方确认无误:陈某某、郝某某,2014年10月13日”及“预付款应减去四万叁仟元正陈欣亮2014.10.15”。审理中,原告确认陈某某为其工作人员,陈欣亮确认郝某某为其聘请负责工地财务的人员,但郝某某的社保由被告潮阳公司缴纳。2015年4月24日,陈欣亮签署《欠款确认书》1份,载明潮阳公司因香榭水岸四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共计向原告购买钢材1266.67吨,价值4,939,349.4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日计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22日,结欠钢材款1,636,767.71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结欠违约金1,178,5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违约金仍按欠款总额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句后被划去,陈欣亮注明“划线部分双方同意不计”,陈某某注明“同意”。)《欠款确认书》同时载明,陈欣亮本人确认对潮阳公司的签署付款义务进行债务加入,与潮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确认书落款处陈欣亮同时在“确认人”潮阳公司代表人处与“债务加入人”处签字。另查明,陈欣亮与陈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陈小燕出具保证1份,载明“本人代陈欣亮保证在2014年8月8号之前还货款贰拾万元整”。郝某某、郑某某曾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该2人的社保均由潮阳公司缴纳。被告陈欣亮认为,该2人为陈欣亮个人雇佣,帮助处理工程事宜,其付款行为均系受陈欣亮委托。又查明,涉案香榭水岸工程由潮阳公司承建,潮阳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欣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货款明细、欠款确认书、陈小燕出具的保证、郝某某及郑某某的付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外地进昆建筑企业承揽工程项目登记表系复印件,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潮阳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被告陈小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潮阳公司;潮阳公司及陈欣亮认为相对方为陈欣亮个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对账明细上均未出现潮阳公司的名字或签章,相关货款的核对、欠款的确认等均由陈欣亮进行。原告认为陈欣亮的行为代表潮阳公司,但未提供潮阳公司委托陈欣亮向原告购买钢材、确认欠款等的委托书。原告又认为,涉案工程由潮阳公司承建,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部分货款的支付人均为潮阳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潮阳公司系买受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故即使部分货物的收货人、部分款项的付款人为潮阳公司的员工,也并不必然能推断潮阳公司即为买受人。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欣亮个人。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欣亮对于尚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欣亮辩称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为其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陈欣亮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的记载,付款支付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故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陈欣亮应当向原告偿付剩余货款1,636,767.71元。《欠款确认书》同时确认了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178,550元,并且双方同意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取,故被告陈欣亮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178,550元。原告主张之后的违约金,因双方已经约定不计,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陈欣亮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欣亮和陈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表明两被告间对夫妻财产作出特别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小燕应当与被告陈欣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亮、陈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36,767.71元;二、被告陈欣亮、陈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178,55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欣亮、陈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3元,减半收取14,6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661.50元,由被告陈欣亮、陈小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