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杭州伟众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杭州伟众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7号华业南岸晶都21幢1-3层。诉讼代表人华炜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黎明、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法定代表人陆从荣。被告杭州伟众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法定代表人陆伟忠。被告陆从荣。被告俞宝刚。被告陆伟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益公司)、杭州伟众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星益公司、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伟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伟众公司自愿为星益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人民币货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从荣、俞宝刚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陆从荣、俞宝刚均自愿为星益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伟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陆伟忠自愿为星益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星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向星益公司提供小企业借款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3、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支付。4、该笔借款债务分别由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另就借款用途,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星益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发放后,星益公司已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星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强制划扣的方式收回本金65.16元,尚欠本金1999934.84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星益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34.84元及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0400元按年利率7.8%计算;2、被告星益公司承担支付借款本金1999934.84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3、被告星益公司承担支付借期内利息104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10.14%计算);4、被告星益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5、被告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对被告星益公司应履行的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伟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伟众公司等各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为真实、合法、有效。担保合同关于担保期间、担保最高限额等具体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星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期间、利率等具体约定事实。借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被告星益公司、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星益公司、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星益公司、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伟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伟众公司自愿为星益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人民币货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从荣、俞宝刚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陆从荣、俞宝刚均自愿为星益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伟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陆伟忠自愿为星益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星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星益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10.14%,利息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支付;该笔借款由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就借款用途,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星益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强制划扣的方式收回本金65.16元,被告星益公司尚欠本金1999934.84元。被告星益公司已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服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星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伟众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999934.8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400元。二、被告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999934.84元为基数按年10.14%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律师代理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杭州伟众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杭州伟众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73元,由被告杭州星益卫浴有限公司、杭州伟众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陆从荣、俞宝刚、陆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