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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唐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唐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蔡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村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5年蔡某与吴某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吴某的脾气性格逐渐显露出来,且常年外出不和家人联系,收入分文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蔡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但吴某至今未能回家。现诉讼要求与吴某离婚。被告吴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吴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蔡某曾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蔡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吴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信息表、(2014)东唐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蔡某与吴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吴某婚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及现状,本院确认蔡某与吴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蔡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吴某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田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