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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了吸毒人员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男,16岁)三人在位于其租住的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东门前人和网吧二楼的出租房内吸食4颗“小马”。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小马3颗。2014年12月14日以20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莉贩卖了毒品可疑物小马和冰毒混合物。2014年12月15日00时许,宜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古城派出所民警在匡远街道办事处乡鸭湖帝豪KTV门口开展工作时,发现魏某某及李某皎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随即抓获二人并当场从李某皎手中查获了魏某某免费送给李某皎吸食的呈冰糖状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搜查,在魏某某驾驶的云AS52**号黑色轿车驾驶室遮阳板下查获用烟盒纸包装的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从魏某某和李某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情节: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归案后如实供述。综上,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魏某某判处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并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二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希望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二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伦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人民陪审员  曹晴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