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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郑丽娟诉付秀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娟,付秀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郑丽娟,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付秀艳,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女儿),1986年9月1日出生。原告郑丽娟为与被告付秀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丽娟、被告付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娟诉称,2015年5月25日晚7点左右,原告一家三口(当时原告抱着自家小泰迪)走到弓长岭区□□□小区内一三层楼附近,无故被被告牵着的一条藏獒狗从后面扑倒在地并咬伤头部和腰部。被告让原告先去就医,原告先后到弓长岭区第九医院、弓长岭区中心医院就诊,因伤势较重,仅在弓长岭区中心医院注射第一针狂犬疫苗后,被告的女婿及朋友开车送原告去辽阳市201医院就医。事发后第三天,原告家属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已经备案,原告在201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98.00元(被告付2000.00元已扣除)、误工费2600.00元、护理费750.00元、交通费10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衣服损坏赔偿495.00元。原告被狗咬后由于受到惊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763.00元。因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秀艳辩称,时间、地点及事件经过与原告所说的一致,当时确实是被告在□□□小区内牵的大狗将原告咬伤,事发当天被告女婿胡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7点左右,原告一家三口(原告抱着自家的小泰迪狗)走到弓长岭区□□□小区内被被告牵着的大狗咬伤,于当天到辽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狗咬伤,住院22天,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雇佣的护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报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3、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4、护理证明;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照片12张;7、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牵狗上街导致原告被狗咬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因被狗咬伤住院产生医疗费6798.2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医疗费确认为4798.00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22天,确认为1100.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和休工期间减少的收入260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被告予以认可,故确认为260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护理期为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雇佣的护工,根据雇佣护工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确认为96.24元/天×5天=481.2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故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70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49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确定为49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狗咬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确定为1000.00元为宜。综上,合计损失为11,17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郑丽娟经济损失11,174.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郑丽娟负担625.00元,被告付秀艳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人民陪审员  李芝琳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