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336。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到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东进路35号被害人钟某住处,强行将钟某带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二路德安商务旅店317房。期间蒋某等人将钟某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银行卡抢走,并逼迫钟某告知银行卡密码,后蒋某等人在钟某的银行卡内取出14900元,并用钟某的银行卡消费515元。得手后,蒋某等人将钟某送到黄江镇后携款逃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短信记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蒋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系越南人逼其去向被害人钟某讨要工资,后其离开旅店房间,后越南人与钟某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钟某系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被告人蒋某系接受钟某安排带临时工进厂打工的工头,蒋某及临时工的工资由钟某负责结算,双方因此存在工资纠纷。2014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以讨要钟某欠其和工人的工资为由,伙同他人到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东进路35号被害人钟某住处,强行将钟某带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二路德安商务旅店317房。期间蒋某等人有殴打钟某,蒋某等人将钟某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银行卡抢走,并逼迫钟某告知银行卡密码,后蒋某等人在钟某的银行卡内取出14900元,并用钟某的银行卡消费515元。当日10时许,蒋某等人将钟某送到黄江镇后携款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东进路35号楼下、长安镇横岗头村新安二路2号德安酒店317房。(二)监控录像:证实于2014年7月17日6时46分至7时0分有三名男子通过长安锦华0505号ATM机取出钟某涉案银行卡中的存款;于当日7时38分至7时45分,有三名男子通过长安锦华0505号ATM机取出钟某涉案银行卡中的存款,其中两名参与第一次取钱。(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于2014年9月27日在本市厚街镇蓝白子村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蒋某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3.住宿登记表:证实于2014年7月17日德安酒店317房的开房人是孙红点,开房时间为当日5时32分,退房时间为当日9时32分,但没有登记孙红点的其他身份信息。4.涉案银行卡的流水清单:证实(1)钟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于2014年7月17日7时42分被取出400元;(2)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于2014年7月17日6时45分至6时48日被取出12000元;(3)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4)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出2500元;(4)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14)于2014年7月17日7时3分被消费515元(东莞市长安增辉百货商店美宜佳张佳)。5.短信息记录:证实(1)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8日钟某与132××××6932(自称蒋某)的短信记录,记录了132××××6932通过威胁等方式要求钟某给钱,钟某的短信中称132××××6932为蒋某。“好,这时你必(逼)我的,我就报警说,你找的工厂有越南人,我也知道你的工厂在那里(哪里)”,“6228480605225816616蒋某”“好,三天之累我会报答你的”,“蒋某,你我相识一场,无仇无怨,你也逼人太甚了吧。”(2)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7日钟某与132××××6932的短信记录,钟某在短信中称不要让对方再来烦了,称蒋某“有组织有计谋伤人勒索他人钱财”。“请不要再来烦我”,“有空看看法律!团伙作案,有组织有计谋伤人勒索他人钱财超过一万元人民币的要判几年!……伤害身体……你有没有知道我天天夜里睡觉身体痛得眼泪都流出来?”(3)2014年11月24日至25日钟某与155××××1910的短信记录,记录了155××××1910威胁钟某,钟某的短信称被抢劫后要让对方血债血偿。“武哥哥我过几天回来你怎奈何我,回去还钱给你,顺便拿我命给你你敢不敢要,……110只能收尸了……”“被抢劫后我才醒悟,如果事前狠心先把你做了就不会让你有机会来抢劫我了”……注:短信记录由钟某提供。(四)证人史某证言:证实钟某是临时工的包工头,蒋某是钟某请来做工人领班的。2013年下半年,蒋某到金昌厂做工人领班,一开始还准时上下班,后来就开始不来上班,有问题找他就找不到,老板陈代忠也发火很生气。陈代忠说和钟某联系,投诉蒋某旷工情况,还和钟某商量扣蒋某工资的事情。(五)被害人钟某陈述:陈述被蒋某等几名男子强行带到长安镇某房间,被抢走现金及银行卡内钱的情况。(1)蒋某曾于2013年9月和10月在钟某公司上班,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开始没有上班。与蒋某没有劳资纠纷,但蒋某说钟某欠蒋某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的三个月工资,是因为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份蒋某没有去位于万江镇的金昌厂上班,因此钟某和蒋某说好这三个月的6000元不给他了,蒋某就以此为借口一直威胁钟某。2014年5月左右,蒋某带了12名男子到公司上班,当天有6名男子不会做工也不会讲普通话,第二天钟某就向蒋某提出该6名男子不能在这里上班,当天该6名男子就离开了。后来剩下的6名男子做了约半个月,钟某发现他们不是中国人,没有身份证,就让蒋某将他们带走,这时蒋某才说这些人是越南人,钟某就把该6名男子的工资结给蒋某,蒋某就开始要没去上班的那6名男子的工资,钟某就不同意。(2)2014年7月17日4时许,钟某在住处打开大门,突然蒋某和三名男子就冲进来拉钟某上车,钟某不配合,蒋某还打了钟某两拳。当时有一名男子负责开车,他们共五个人把钟某带到长安镇德安商务旅店317房。在车上,蒋某把钟某钱包里的3000元现金拿到自己的裤袋里。去到房里时,已经有一名男子在房间等着,一进房间,那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就打钟某,其中还有人持铁棍打。在房间,蒋某骂钟某说带人去工厂上班,没有上成,损失多少钱,并叫钟某拿5万元,钟某不肯,蒋某就用脚踢钟某,并从钟某钱包拿了2000元。随后他们逼钟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开始钟某故意说错,蒋某和他三个朋友就出去拿钱。由于拿不到钱,蒋某的朋友就拿铁棍打了钟某背部几下,随后钟某就将邮政银行和一张兴业银行卡的密码告知他们。他们取完钱回来,蒋某的朋友又拿出小弹簧刀吓钟某,钟某就将一张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告知他们,他们又去取钱。三次取钱蒋某都有跟他的朋友出去,留下两名男子看守钟某。第二次取钱是两个年纪小的看守,第三次去取钱时多了蒋某看守。他们拿到钱后,还逼钟某写下收据,随后对方两名男子坐的士送钟某到黄江后离开。经清点,农业银行卡被取走12000元,另一张农业银行卡被取走4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取走2000元,兴业银行卡被取走500元,连同身上的现金,共被抢走20000元。(3)整个过程蒋某都是自由的,而且是蒋某带人到黄江田美找钟某的,在车上蒋某坐在副驾驶室上,完全没有人挟持蒋某。钟某听到蒋某和那些男子说钟某是老板,就是钟某欠钱。对方几名陌生男子没有殴打过蒋某。(4)事发前蒋某经常发信息、打电话威胁骚扰钟某,试图敲诈钟某钱,现在可以提供事发前蒋某利用电话132××××6932通过短信骚扰的短信。主要内容是蒋某说没有给他钱向钟某要钱,还威胁钟某。其中蒋某在短信中提到的“我现在被人看牛了”指的是,蒋某称自己被自己带的工人要钱,自己带的工人将自己控制住,钟某因此还给蒋某500元钱,被抢劫那天在房间内蒋某说这都是编的谎言。被抢劫后蒋某也用电话155××××1910发短信威胁骚扰钟某,现可以提供短信记录。辨认笔录:辨认出参与抢劫的男子之一就是被告人蒋某。指认监控录像截图:指认出监控录像中的三名男子参与抢劫其。说明:因陌生男子对钟某的殴打行为并没有造成明显的伤痕,所以没有相关的照片材料。(六)被告人蒋某供述和辩解:拒不供认参与抢劫,辩解其被三名陌生男子胁持过去。(1)2014年5月,蒋某介绍12名越南人到老板(钟某)的工厂上班,后来老板只给蒋某6名越南人的工资,蒋某就跟老板理论说其余6名越南人的工资问题,老板说迟到旷工的没有。然后另外那6名越南人以蒋某欠他们的工资为由,把蒋某困在厚街的房子里。当时该6名越南人就找了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三名陌生男子用铁棍逼蒋某带他们去找老板讨要工资。7月17日4时许,三名男子押着蒋某在黄江镇找到老板,并把蒋某和老板押上车,这时蒋某坐在车的副驾驶位,老板坐在车后座。随后他们将蒋某和老板带到长安镇新安二路德安务旅店317房,在房里他们一直殴打蒋某和老板,随后其中一名越南人就把蒋某抓到房外面,蒋某就不知道房里发生什么事。他们完事之后就把老板送走,然后把蒋某拉上车,开了十多分钟就把蒋某赶下去。(2)蒋某当时坐在副驾驶位时,有一名男子从后座拿着一根铁棍放在蒋某的脖子上不准蒋某乱动,所以蒋某也不敢逃跑。蒋某不知道有人在车上拿了老板的财物。在房间,蒋某有问老板欠的工资怎么办,欠下的一万多元怎么还不给,老板说没有欠蒋某那么多,其他细节记不清楚。整个过程蒋某都很头昏,想不起来当时在房间做了什么。蒋某不认识孙红点,也不知道房间是谁开的。那帮越南人是蒋某通过一名越南朋友认识的。工厂里没有该越南人的入职资料。蒋某不知道越南人的详细情况。检察讯问笔录:供认三名陌生男子是蒋某叫来为蒋某和6个越南人讨工资的,未打钟某,但见到三名陌生男子拿着钟某的银行卡离开房间,否认有殴打钟某和拿走钟某的钱。(1)三名陌生男子是蒋某坐车时认识的,因为这三名男子知道蒋某和老板的纠纷,就想帮蒋某讨工资,如果讨到工资会给他们好处费的。案发当日,蒋某带三名男子到老板家里去请老板谈下工资的事,随后去到长安那房间。蒋某和老板在房间聊工资的问题,那三名男子就站在旁边,蒋某和老板谈到欠蒋某1-2万元工资时,那三名男子说要3万多元,蒋某说只有1万多元。期间,蒋某出去房间几分钟,再次进到房间时,老板把钱包拿出来,数了里面有1200元,并将其中的300元给了一名男子说赔那名男子被压坏的手机。接着老板打电话叫人拿钱过来,蒋某在房间睡觉,五人在房里待了一个小时后,一名男子就送老板离开。(2)蒋某一直都是老板的员工,老板欠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共7500元,老板还欠6个越南人(没发工资)的工资,6名越南人在老板的工厂工作了约20天,但是老板就是不肯发工资。(3)在房里没有看到有人打老板,蒋某自己也没有被打。没有拿走老板身上的钱,因为老板身上的钱不够还,工资最后也没有讨到。蒋某第二次进房时,那三名男子有拿老板的银行卡,并且离开过房间,不清楚有没有拿走老板卡里的钱。(4)老板钟某是吸毒人员,有多次贩卖冰毒、大麻给蒋某。指认笔录:称不认识ATM监控录像截图上面的三名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基本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钟某因安排工人进厂务工存在工资纠纷,蒋某伙同他人以讨要工资名义拘禁钟某,并从钟某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及用银行卡消费,蒋某主观上并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但蒋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认三名陌生男子是其叫来为其和6个越南人讨工资的,未打钟某,但见到三名陌生男子拿着钟某的银行卡离开房间,另蒋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三名男子有殴打钟某,钟某亦陈述钟某等人有殴打钟,故此,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以讨要工资名义拘禁钟某,期间有殴打钟某,并从钟某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及用银行卡消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虽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在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的基础上作出,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