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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漫尔豪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苏红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漫尔豪工贸有限公司,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苏红兵,胡年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21号原告重庆漫尔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村佘家河组,组织机构代码59797643-5。法定代表人王孟琼,重庆漫尔豪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上桥村上桥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胡年高,职务不详。被告苏红兵,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胡年高,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重庆漫尔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尔豪公司)与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显菊、周利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漫尔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漫尔豪公司诉称,被告闵然公司是组装生产摩托车的企业,原告将摩托车配套产品销售给被告闵然公司,双方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过核对,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闵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6472元,并由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另,经过查询闵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闵然公司设立股东为苏红兵、张华英,苏红兵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2014年5月,胡年高、胡年杰分别受让苏红兵、张华英持有的闵然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胡年高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自闵然公司设立至今,苏红兵一直是闵然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财物、人事一直由苏红兵控制和负责管理。胡年高系苏红兵的女婿,苏红兵、胡年高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还是公司董事、经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经营活动中,侵占闵然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闵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47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56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苏红兵、胡年高对被告闵然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漫尔豪公司与被告闵然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就买卖摩托车配件事宜签订《价格协议》,约定“甲方: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漫尔豪工贸��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价格协议:基本车型亚洲狼每套单价34元,亚洲鹰每套单价34元。(1)以上价格为到甲方公司仓库交货。以上正品价格为含增值税17%价格。(2)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挂帐执行时间:从2013年7月起执行。(3)由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给甲方。(4)乙方保证上述产品给甲方,延期供货甲方对乙方按20元/套(件)/天的罚款标准执行。(5)如有违约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6)每月10至11日挂账,次月8日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漫尔豪公司按约定陆续为被告闵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摩托车配件。2014年12月30日,原告漫尔豪公司向被告闵然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被告闵然公司截止2014年11月30日应付原告漫尔豪公司货款56472元,被告闵然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了欠款金额为56472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价格协议》、《对账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闵然公司与原告漫尔豪公司签订的《价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漫尔豪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闵然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闵然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闵然公司本应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但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47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占用损失以56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苏红兵、胡年高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经营活动中,侵占闵然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要求被告苏红兵、胡年高对被告闵然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漫尔豪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64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56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前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漫尔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漫尔豪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人民陪审员  周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