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东莞市常平镇共同生活,双方名下无房产,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家人提供。2000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韩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照顾家庭和小孩。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今,被告便不知去向,也从未向原告及小孩给过任何费用。原告尝试多种方式联系被告,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离婚事宜告知被告,但被告无回应。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5月13日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9号、(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告杳无音信长达近五年,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韩某某由原告抚养,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儿子韩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共需支付抚养费18000元,由被告一次性给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小孩韩某某户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律师函、邮寄单及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4、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生效证明复印件两份。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30日在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韩某某,小孩韩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原告周某某户口上。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并由原告抚养小孩韩某某。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1月开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商谈离婚事宜。2012年6月21日,被告签收该律师函。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且已经实际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而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5月13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9号、(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被告近几年来长期不归家,亦未向原告及小孩支付过生活费用,没有尽到作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另查明,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小孩韩某某已年满14岁,其当庭表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愿意以后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韩某某,可见,双方的婚姻属于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几年来,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归家、不顾家,缺乏责任感,经常与被告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发律师函的方式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签收律师函后,没有与原告协商和好。现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在这三次诉讼中,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与原告协商和好,难以体现其对该婚姻仍有维系和挽留的意愿,并且可见双方在近三年间的感情裂痕加深,已难以修复。由此可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儿子韩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小孩韩某某由自己抚养,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出异议,且考虑到小孩韩某某已年满14岁,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亦当庭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应认定小孩韩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韩某某的抚养费的问题,被告现在的工作、收入状况不明,考虑到被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应认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需向原告支付小孩韩某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韩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条件可以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应由被告定期每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韩某某的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未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配,在此不作处理。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韩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由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周某某,抚养费从2015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小孩韩某某年满18周岁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柳房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