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杨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被告蒋金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立红,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丽云,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蕾,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卫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平飞。被告熊平飞,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立信,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金成、蒋立红、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香,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陈建军、被告蒋金成、蒋立红、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称: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湘中营微企借字WH201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0.5%,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株中字营微企展字WH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一致同意原合同项下35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6个月,即借款人应在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除本补充协议有约定外,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二、三、四、五、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湘中银营微企保字WH2013001-1、WH2013001-2、WH2013001-3、WH2013001-4、WH2013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七、八、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保字WH2014001、WH2014001-001、WH201400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八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本金为35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权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一万鸿广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按该计划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被告一应归还原告120万元,但被告一在此期间仅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一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利息(含罚息)43062.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一万鸿广告公司签订的株中银营微企借字WH201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中银营微企借字WH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5万元、利息(含罚息)43064.94元(暂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一承担律师费17万元;4、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金成、蒋立红、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共同辩称:1、该笔借款被担保人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打到被告一的账户上,但该款在12分钟后转入另一公司株洲市宁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时该款又转入其他个人账户,实际上,被担保人没有实际掌控该款,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原告与被告一的金融借款关系,该份借款合同的双方不应认定为被告一,因此担保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违背了《中国银行贷款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坚持审贷分离的原则,没有对贷款做定期检查,特别是对贷款暂行做定期抽审,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告熊平飞和被告蒋立信承担不存在的展期担保。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贷款350万元;原告同意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28日;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8份,证明被告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对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5、欠款本息说明、贷款到期款项未收回清单,证明被告一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一拖欠债务的具体情况;证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收回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丽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金成、蒋立红、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对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款到账时间是15时58分;对贷款用款凭证没有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实际款项没有到被担保公司,不存在展期合同,原告应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同时原告没有对该款进行长期监督和跟踪,由于该怠慢行为导致担保人对展期误认,签订了无效的担保合同;对证4被告2、3、5、6的担保协议是在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是对原主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担保人对借款用途、使用情况均不知情,同该款项在十二分钟内转入他人公司,之后在有他人公司转入他人账户,实际使用人不是被担保人;被告8、9签订的合同是因为主合同而签订的合同,但主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该合同也无效;对证5、6无异议。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作如下的认证: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金成、蒋立红、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和对账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贷款350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15点58分打入被告一的账户上,在16点10分转到株洲市宁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被告一与该公司从没有与该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对被告蒋金成、蒋立红、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已经将350万打入被告一账户上,之后被告一将钱转入其他账户,有其自主处分的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蒋金成、蒋立红、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共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作如下的认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湘中营微企借字WH201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0.5%,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株中字营微企展字WH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一致同意原合同项下35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6个月,即借款人应在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除本补充协议有约定外,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二、三、四、五、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湘中银营微企保字WH2013001-1、WH2013001-2、WH2013001-3、WH2013001-4、WH2013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七、八、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保字WH2014001、WH2014001-001、WH201400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八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本金为35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权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一万鸿广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按该计划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被告一应归还原告120万元,但被告一在此期间仅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一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本金335万元,利息(含罚息)43062.94元。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万鸿广告公司进行放款,但被告万鸿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万鸿广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万鸿广告公司支付律师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万元。被告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均真实、合法,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之内,理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33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3062.9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被告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865元,由被告株洲万鸿广告有限公司、蒋金成、蒋立红、蒋丽云、周蕾、周卫宇、株洲旭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熊平飞、蒋立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