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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范某,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恋爱,因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2009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某。因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双方都不善沟通,导致感情越来越淡漠;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期间,对他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被告不关心和照顾女儿,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和照顾。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康德国会山”25栋6-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分批支付被告共100000元;4.原告婚内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她对原告本人以及这个家庭都有感情也尽了责任,且女儿尚且年幼,需要完整家庭的爱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生育一女王某某。原、被告均系初婚。被告及其婚生女王某某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和抚养子女,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并无证据证明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多年。婚生女王某某尚且年幼,双方更应当相互珍惜,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提升家庭责任感,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