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凤城镇支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大院酒店南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右转弯行驶至翡翠城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5)104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先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