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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尚品与平顶山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尚品,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改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品与被告平顶山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平顶山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尚品诉称,2015年1月20日,九州商贸公司向王尚品购买一批电缆,王尚品按九州商贸公司的要求按时将该批电缆保质保量的交付给九州商贸公司,九州商贸公司向王尚品出具欠条一张,当时九州商贸公司承诺短期内就将该货款予以支付,但时至今日已长达三个月之久,经王尚品多次催要,九州商贸公司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不还,因此,王尚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九州商贸公司支付王尚品电缆款63620元;诉讼费由九州商贸公司承担。九州商贸公司辩称,王尚品所诉不属实,本公司没有拖欠王尚品的电缆款。王尚品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欠条不是贺国现手写。在2015年1月20日,贺国现已经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贺国现也不可能授权魏杉杉代签欠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王尚品对本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九州商贸公司向王尚品购买电缆。双方并于2015年1月20日,就九州商贸公司所欠王尚品的电缆款进行结算,九州商贸公司向王尚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电缆款今欠王总货款63620元(陆万叁仟陆佰贰拾元整)平顶山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魏杉杉代贺国现”,下方加盖有九州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王尚品找九州商贸公司催要所欠货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王尚品提供的九州商贸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九州商贸公司向王尚品购买电缆并向王尚品出具条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条据上的“王总”所指,因王尚品持有条据原件,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并无法被否定,结合案情,可以推断出该处的债权人“王总”即指代王尚品。王尚品将电缆出卖给九州商贸公司,九州商贸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且已就电缆款进行结算,且结算条据上加盖有九州商贸公司的财务公章,九州商贸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九州商贸公司应承担将拖欠的电缆款支付给王尚品的法律义务。对于九州商贸公司辩称的其没有拖欠王尚品的电缆款,而且欠条不是贺国现手写也不可能授权魏杉杉代签欠条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具体签字人的身份并不能否定公章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王尚品要求九州商贸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九州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尚品支付所欠的货款6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平顶山市九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