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罪,申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曾用名申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少华、黄秀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李少华、黄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卫某(已判决)、冯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曹某(在逃)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北张西街兴缘日租房210室内,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左眼眶内侧壁、左眼眶底凹陷性骨折。经依法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殴打结束后,李某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搜走800余元现金及一部杂牌手机(购价7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抢劫事实,其与他人事先没有商量,事后他人把钱拿走其不知道,也没有给其分过钱,对指控其抢劫罪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申某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围绕非法劫取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不构成抢劫罪,其同案犯实施的抢劫犯罪超出了被告人申某实施犯罪的故意范围,被告人申某亦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2、被告人申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申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申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5、被害人对案件冲突的产生有直接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卫某(已判决)、冯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曹某(在逃)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北张西街兴缘日租房210室内,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左眼眶内侧壁、眶底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殴打结束后,李某在申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搜走800余元现金及一部杂牌手机(购价75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申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走到北张西街兴缘宾馆门口时,看见李某和8个人一起从兴缘宾馆出来,然后李某就走到我跟前搂住我的脖子问我王栋呢,我回答说他休息两天,他又说那你跟我上去聊聊,这时李某和其他8个人把我围住,并把我往兴缘宾馆拉。我们进了楼道后,李某就松开胳膊把我带到二楼,当时其中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还对我说这件事与你没有关系,之后我们就进了210房门。我当时一进房间,后面就有人推了我一把,将我推倒在地上,然后他们就用脚踩我的头和身上,用手打我的头和身上,因为当时我护着我的头,所以我也没有看清谁打的我,他们打了一会儿停手后,其中有个人就说后生你给我坐到床上,然后我就坐到床上,这时穿蓝色衣服的人右手拿着一把砍刀朝我的头左侧太阳穴附近打了一下,他是用砍刀的宽面向我头部抽打了一下,将我打倒在床上,这时他们又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把我从床上打到地上而且有人一脚踩到我的头上,我的头也撞在地上,然后我眼前一片漆黑什么都听不见了,头脑也不清楚了。这时他们也停止殴打我,我也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我感觉有人在摇我的上身,我慢慢恢复了神智。这时我听到有人对我说后生你坐到椅子上咱们好好说话,我就坐到椅子上。这时突然有一个人朝我头上踹了一脚,我的头顺势撞在暖气管上,这时他们又对我进行殴打,我就一直抓着暖气管。大概打了我5分钟后,他们就走了,留了一个人跟我说,后生,今天算你倒霉,找不见那个后生,只有打你了,因为你在他身边,我和李某是哥们,那个后生打李某的时候你也在场,我们找不到他正好碰见你,那我们就先走了,你走的时候把脸洗干净,如果不舒服可以在这个家里躺着,然后他走了。他们将我从床上打到地上时,我模模糊糊的感觉到有人在摸我的口袋,我下意识去护口袋,那个人就将我的手打开,并从我裤子左侧口袋内将8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手机拿走。2、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申某的到案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申某就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在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兴缘宾馆殴打其并拿走其钱和手机的人;卫某辨认出申某就是同其在北张村打架的人;冯某辨认出申某就是2014年2月16日和其一起在北张村打人的人。4、(并小)公(法)鉴(伤)字(2014)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眶底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委托的杂牌手机一部因未能提供相关品牌、规格、型号等项目,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6、伤检照片及病历材料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的伤情7、(2014)并晋源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并刑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卫某、冯某、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维持原判。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刀具未能找到。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申某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上网追逃。10、同案犯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前5、6天,我到王某宿舍拿了杨某(二伟)的5元钱,当时杨某(二伟)和王某都不在宿舍,王某就骂我是小偷,因为这事我就和王某发生了矛盾,还动手打过几次架。之后,王某请了假,我找来卫某、卫某叫来两个朋友、一个太原本地的、“老峰”和“老峰”的一个朋友准备打王某,但是找不到王某。在饭店找王栋的时候,正好杨某(二伟)在,卫某就说找不到王某,打杨某(二伟)也行,因为王栋叫人来打我的时候,杨某(二伟)当时也在场,并和王栋是一起的。2014年2月16日下午3点多,我、卫某、“老峰”、“老峰”的一个朋友、卫某的两个朋友还有一个太原本地的一起在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一个巷子内兴缘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将我饭店的同事杨某(二伟)打了,并且我还把杨某(二伟)装在裤子里的7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手机拿了,交给了卫某。我拿杨某(二伟)身上的东西一是因为我们打杨某(二伟)的前一天晚上,我们在兴缘宾馆住着,卫某就说如果第二天闹住王栋,让王某给咱3000元钱,这个事就算解决,当时我们还商量,如果王某能给我们3000元,我会分到1000元,剩下的钱卫某他们分,我就对他们说,如果拿不上王栋的钱,我把自己的钱给他们,所以我在拿杨某(二伟)的手机时就一起把杨某(二伟)身上的钱拿了,给了卫某让他们分。后来,我听见卫某告其他人说给他们每人100元。二是打杨某(二伟)的前一天晚上,冯某告诉我,明天打的时候把他的手机拿了,别让报了警。当天我们打杨某(二伟)的时候,卫某对我说:“把他身上的手机拿了,把网线拔了,别让他报了警。”冯某说话的时候,我、冯某、卫某、王某、还有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场,因为当时冯某对我说这话的时候,声音比较高,我们都听冯某说,在场的人都听见了,都没有说话,我也同意冯某所说的。当天我们打杨某(二伟)的时候,卫某对我说让我把杨某(二伟)身上的手机拿上的时候,我不确定在场的人听见否,但是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接着卫某的话对我说让我上去打杨某(二伟)。我在从杨某(二伟)身上拿东西的时候,除了“青山”在门口站着看着外,我们剩下的人都在家里站着,在冯某和王某打完杨某(二伟)后,紧跟着我就从杨某(二伟)身上拿出来东西,我将杨某(二伟)身上拿出来钱和手机给卫某的时候,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就站在旁边看着。11、同案犯卫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欺负了,问我什么时候上太原,我就说过了正月十五就上去。2014年2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我女朋友、曹某和申某就从老家来到太原,并在北张村兴缘宾馆开了两间房。2014年2月16日,我、李某、老冯等7个人,在小店区北张村碰到李某以前一个饭店的同事,我们几个人将那个人推进了房间,我从那个男的背后踹了两脚,然后我们几个人一起上去朝那个人全身乱打,随后将那名男子打的蹲到了电脑桌旁边,我们几个人就在他身上乱踹,这时曹某对我说让我把那个男的手机拿了,以免他报警,我表示同意。这时李某进了房间,曹某就去门口了,我就对李某说:“一会儿把这个男的手机拿了”。当时冯某、王某也说把那个男的手机拿了。随后,我用冯某拿来的刀往那个男子的脸上抽了几下,他就躺到了地上,随后我们几个又把那个男子乱打了一顿。后来李某去那男子身上把手机和钱包拿了出来,然后给了我。之后我们几个人又打了他一顿,后来陆续就离开了。出了房间我数了一下李某给了我750元,我从中拿出了300元给了王某,让他和老冯分了,又给了严青山100元、给了曹某100元、申某100元。2014年2月16日中午,我、李某、王某、申某、曹某、严青山、冯某吃饭的时候,当时我对李某说:“你的脑袋被打的开了花,我也被踹了两脚,咱们必须让他掏3000元的医药费。”李某就说:“等一会下了班后,咱们就去找他。”我在对李某说让他从被打的人身上拿手机的时候。除了曹某在门口看着,其他在房间里的人都听见了。12、同案犯冯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卫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因为和同事有了矛盾被打了,想让我一起过去帮忙,后来在卫某的日租房我见到了他朋友李某。到了当天晚上,卫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我带上刀子去找他,我当时想的对方人多,就把家里切西瓜的刀子拿上,又叫上王某一起去北张村找卫某。到了第二天上午,我、卫某、李某一起到0352食府找人,结果不在饭店,只看见那天被我们打的人。然后卫某就和李某说:“咱们找不见那几个,找见这个也算,如果问不出来就把他打了算了。”结果我们在吃了饭回住的地方商量找那个被打的人的时候看见了那个被我们打的人。李某上去抓住他,我们一起把他拽到我们住的日租房门口,把那个人推到了房间里。我进了房间后,看见卫某叫过来的三个人中的一个,一脚将那个男的踹倒在地上,我们就一起上去朝那个人又踩又踹又打。李某从外面买烟回来后,卫某叫来的三个人中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就到门外守着去了。房间里王某用椅子朝那个人抽打了几下,我们6个人就用手用脚打那个男的,卫某用刀子的宽面朝那个人身上或者头上抽打了一下,那个人就躺倒在床上。我忘了那个人怎么从床上到了地上,卫某就用刀的宽面朝那个人头上打,李某也在那个人身上踹了几脚,后来那个人就躺着不动了。我把那个人扶坐到椅子上,李某又朝那个人身上踹还用手打,我就把李某拉开,后来我也就回家了。我们打完人后,李某和卫某没有给我钱或者东西,只看见楼道里当时有人给那个最后来的太原本地人钱。事情过后,王某给过我钱,是卫某给的王某这件事情站场子的钱,站场子就是当时我们去帮李某、卫某打那个人。13、同案犯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冯某找我说,卫某被人打了,叫我一起过去帮忙站场子,还说到时候卫某会给钱。当时冯某的电动车座位下面还放着一把切西瓜的刀子。之后,我和冯某就骑着电动车到了小店区北张村的一家日租房,我们就见了卫某,当时冯某就将刀给了卫某,然后卫某就安排别人去找打他的人,我们就在房间里等着。等了一会儿,也没找见人,我们就在日租房睡觉了。到第二天中午,我和卫某、冯某、还有三个卫某的朋友在北张村附近吃饭,期间又来了卫某的一个朋友。吃饭的时候,卫某对我们说:“一会打的时候,你们每个人都必须打。”然后还说:“如果今天闹不下钱,我自己出钱给你们。”我们都没人说话。我们吃完饭后就到了一个饭店的宿舍里去找打了卫某的那个人,结果没有找到,然后我们就出了门,当我出了门以后,就看见卫某和他的朋友拉着一个男的往我们住的日租房里走,当时卫某让他的朋友又开了一间房。开了房门后,我见卫某的其中一个朋友将那个男的推进了房间里,然后我们进了房间就一起上去朝那个男的全身用手乱打,还用脚在他全身乱踹、乱踩。我拿房间里的椅子朝那个男的屁股附近抽了一下,然后椅子被冯某拿走,也朝那个男的身上一阵乱打,然后卫某拿上老冯拿来的刀,朝他身上劈了好几刀,具体我没有看见卫某怎么用的刀。但是我听见卫某说了一句:“把他身上的东西都给我拿过来。”我也说了一句:“别让他打电话。”我记得冯某也说了一句:“把他手机给拿掉。”我记得是和卫某一起挨了打的那个男的从被我们打的那个男的身上拿的钱和手机,然后把钱和手机给了卫某,我出房间的时候,就已经看见卫某手里拿着那个被我们打的人身上的钱和手机。这一过程中,我、冯某、卫某、还有和卫某一起挨了打的那个人,另外还有两个人稍微离得远点,但也在跟前。后来我和卫某的几个朋友就陆续走出房间,过了一会卫某出来后,给了我300元钱,说:“这钱是你和老冯的。”然后我和老冯骑上电动车就回家了。14、被告人申某在侦查期间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2月16日15时许,我在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一个小旅馆内睡觉,卫某到房间叫我让我帮忙。我跟着他来到隔壁房间内,进房间后我看到有三、四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年轻男子,我也凑上去一起打那名年轻男子,打了他胸部几拳,我就停手站到旁边,他们还继续打,期间我大概记得有一个男子用椅子打这名男子,后来好像这名男子躺倒了地上,卫某上去踩了几脚,有些事现在我记不清楚了。大概过了一会儿,我先走了,回到了我的房间。之后,我回了老家沁县,我在家人的劝说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去了派出所投案。我没有看到有人从被打男子身上拿走东西。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申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在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后,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申某在其他同案犯提议及实施搜取被害人财物时均未加制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闫振业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丹第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