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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柯娟诉沙吾列·陶海,毕俭古丽·吾赛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娟,沙吾列·陶海,毕捡古丽·吾赛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柯娟,女,汉族,1975年4月出生,现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沙吾列·陶海,女,哈萨克族,1991年4月出生,现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毕捡古丽·吾赛依,女,哈萨克族,1972年3月出生,现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柯娟与被执行人沙吾列·陶海,毕捡古丽·吾赛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巴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沙吾列·陶海,毕捡古丽·吾赛依应给付案件款6425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64775元,由被执行人沙吾列·陶海,毕捡古丽·吾赛依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柯娟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毕捡古丽·吾赛依已交案件款13000元,被执行人沙吾列·陶海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沙吾列·陶海,毕捡古丽·吾赛依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虎审判员 木汉&m i ddot;阿合亚审判员 达来力汗&mid   dot;哈依沙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合提江·米那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