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贺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张家口市宣化区。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宣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薇、闫艳,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5时左右,贺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县沙地房路段时与前方王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G381**号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对贺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贺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宣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供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左右,贺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县沙地房路段时,与前方王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G381**号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检验,贺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宣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3点来钟,贺某某在屈家庄饭店喝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回家,在沿110国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县沙地房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辅路上的冀G381**厢式货车尾部右侧后轮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摩托车前轮撞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为宣化县沙地房路段东侧辅道处液压破碎锤修车点,事故车辆为冀G381**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G38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贺某某准驾车型为D,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冀G381**号重型厢式货车属正常状态。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贺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断掉、前轮轮毂断掉、前轮与车体分家,上述受损部位系与冀G381**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后侧外轮胎的明显撞击痕迹相接处形成。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公安交警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王某某驾驶的冀G381**号重型厢式货车已被交警队依法扣留。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学东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使,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