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练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伟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及辩护人黄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练某驾驶无号牌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孖仔餐厅路段时,与正在由东往西方向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练某当场驾车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肇事车辆进行改装,后于2015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经检验前制动握把事故前没有安装,前制动失效、后位灯及左右转向灯失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没有停车让行,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练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练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练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对事故照片的辨认,证人林某甲、梁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肇事三轮车资料及车辆一致性证书、购买凭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练某驾驶证查询情况,被害人林某乙身份信息材料,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死亡交通事故分析报告,珠海治安卡口系统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练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练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练某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