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南峰与李玉权、平安保险惠州公司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李南峰,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玉权,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陈东,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南峰诉被告李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峰,被告李玉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玉权驾驶车辆粤B×××××在莞佛高速南沙段追尾万某驾驶的车辆粤T×××××,致使车辆粤T×××××又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粤T×××××,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及原告无需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玉权协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其拒不接听电话。保险公司也拒绝为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粤T×××××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出损失金额为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525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18日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5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无法正常驾驶,因此原告向仁者租赁车辆适用,租车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4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车费用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玉权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李玉权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1525元(6500元+525元+4500元)及11525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支付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玉权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无法足额理赔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权辩称:一、我方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租车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费用不合理,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租赁车辆,在未明确知道维修期间的情况下,即刻租赁了15天并且于当天支付全部租金,并且没有开具发票,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有造假之嫌。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更加经济的出行方式来代替,而不是直接去租赁车辆,且租赁的车辆档次明显高于原告受损车辆,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及保险公司承担。三、没有提供评估公司的响应资质,维修部分数额计算偏高,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李玉权行驶证过期,我方主张商业险免赔,相关依据我方已经提交。原告诉请方面,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没有通知被告,我方不认可定损价格;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赔偿;租车费,原告有可替代交通工具,没有必要租赁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玉权驾驶车辆粤B×××××在莞佛高速南沙段追尾万某驾驶的车辆粤T×××××,致使车辆粤T×××××又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粤T×××××,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粤T×××××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出损失金额为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525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18日进厂维修,2015年5月2日提车,共产生维修费6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与中山市仁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自驾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租赁车辆为日产轩逸5座小车,租车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日租金300元。原告为租车共支付4500元,并提供由中山市仁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原告没有按本院要求提供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庭审前,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粤T×××××小客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该部分损失其自行承担。原告车辆为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庭审时,原告表示其为自由职业,只在老乡有需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三乡镇帮忙送快递,平常帮旅客订房,有时接送旅客,但频率不高。另查明被告李玉权是粤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粤B×××××号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保险公司与被告李玉权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权因驾驶车辆存在过失,对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负担粤T×××××小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权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玉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确认维修费6500元;2、关于评估费525元,原告没有按本院要求提供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租车费用,根据原告自由职业的性质,可以选择更为经济的出行方式。但按照原告陈述其出行多自驾车,虽是自由职业,但也有部分时间需要使用车辆做散工,故本院确认原告租车费用,酌定为3000元。4、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承担该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即是对原告侵权的责任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维修费6500元、租车费3000元,共9500元。根据前述依据,原告的损失,减去其自付部分100元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400元(9500元-100元-2000元)由被告李玉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南峰;二、被告李玉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7400元给原告李南峰;三、驳回原告李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4元,由被告李玉权负担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瑶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