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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黎伟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黎伟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伟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黎伟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47-156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每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依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自2012年9月18日起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2013年12月11日共欠款93000.36元。被告无力清偿上述欠款,为减轻还款压力,其于2013年12月向原告申请就上述中银白金信用卡内的93000元欠款达成新的还款计划。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下称“《分期还款协议》”)及《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下称“《分期借款合同》”),但被告未能按新的还款计划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40×××47-1561)消费本金61053.38元、利息6605.37元、滞纳金5190.84元,共计72849.59元(暂计至2015年7月6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2015年7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分期还款协议》、《分期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无力清偿中银白金信用卡项下欠款,为减轻其还款压力,原告与其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4、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名下中银白金信用卡的欠款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部分数据的计算不合理,故本院不完全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除证据4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47-156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2年9月18日起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2013年12月11日共欠款93000.36元。2013年12月,被告就上述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内的93000元欠款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分期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93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综合消费分期额度折合人民币为93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分期还款协议》、《分期借款合同》均约定手续费为8370元。另查明:1、2013年12月11日后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10日还款10元、2014年5月27日还款24690港元(折合人民币19890.26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5000港元(折合人民币4031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70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3800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2、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欠款93000.36元,该93000.36元中含利息7608.87元、滞纳金8834.14元。3、2013年12月11日后,被告未再使用上述中银白金信用卡进行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并使用了原告核发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欠款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分期借款合同》,但无论是《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93000元,还是《分期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消费分期额度93000元,均指向原中银白金信用卡的欠款,原告亦认为该93000元是原中银白金信用卡的欠款,其并未另向被告提供贷款93000元,故本院认为本案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本息数额的确定。双方就原中银白金信用卡欠款93000.36元中的93000元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分期借款合同》,即双方对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欠款数额为93000.36元是确认的,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但因该93000.36元中含利息7608.87元、滞纳金8834.14元,2013年12月11日后被告亦未再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故本院认为在认定被告2013年12月11日后的违约责任时,应仅以76557.35元(93000.36元-7608.87元-8834.14元=76557.35元)作为消费本金计算。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因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较高,已具一定的惩罚性,故对透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上述领用合约并未约定被告还款数额不足以缴清其应还数额情况下所还款项的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还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新产生利息1148.36元(76557.35元×30天×0.0005/天=1148.36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10元,故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共欠消费本金76557.35元,利息8747.23元(1148.36元+7608.87元-10元=8747.23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27日,新产生利息5244.18元(76557.35元×137天×0.0005/天=5244.18元),因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19890.26元,该款用于偿还新产生的利息5244.18元及之前尚欠利息8747.23元后,尚余5898.85元用于清偿消费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70658.5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新产生利息70.66元(70658.5元×2天×0.0005/天=70.66元),因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还款4031元,该款用于偿还新产生的利息70.66元后,尚余3960.34元用于清偿消费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66698.16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新产生利息3001.42元(66698.16元×90天×0.0005/天=3001.42元),因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还款7000元,该款用于偿还新产生的利息3001.42元后,尚余3998.58元用于清偿消费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62699.58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新产生利息470.25元(62699.58元×15天×0.0005/天=470.25元),因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还款3800元,该款用于偿还新产生的利息470.25元后,尚余3329.75元用于清偿消费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59369.83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新产生利息5966.67元(59369.83元×201天×0.0005/天=5966.67元),因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新产生的利息5966.67元后,尚余4033.33元用于清偿消费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55336.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5336.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滞纳金。被告对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的滞纳金为8834.14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至于此后的滞纳金,虽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约定确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并未明确滞纳金是逐月累计计算还是一次性收取,且在已经计算透支利息的情况下,若再逐月计算滞纳金,则对被告违约行为的处罚过重。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滞纳金的计算采取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原告)的解释,即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一次性计算,故2013年12月11日后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766.83元(55336.5元×5%=2766.83元),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合共为11600.97元(8834.14元+2766.83元=11600.97元)。关于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手续费。首先,如上所述,本案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其次,双方确认的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的欠款93000.36元中包含了滞纳金8834.14元,而2013年12月11日后被告还需以尚欠消费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而且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具一定的惩罚性,这些都可视为对被告逾期还款所给予原告的损失补偿,若再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8370元,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关于律师费。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本案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该损失为7200元,却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票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的律师费损失为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中银白金信用卡消费本金55336.5元、滞纳金11600.97元,合计66937.47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欠款本金55336.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黎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01元,由被告黎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