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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唐山市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子女抚养问题。二、在男方名下的位于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8号楼2单元802室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唐建兴(2010)销字第0001984号),是婚前由男方父母首付贷款购买的,婚后由女方与男方共同还贷,房产所有权仍归男方,男方一次性作价补偿女方3万元整。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斯柯达牌轿车,是婚后女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归女方所有。婚后由男方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婚前由女方出资购买的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家具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三、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负担,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负责偿还。双方离婚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0700元。一审中张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的离婚协议内容,将离婚协议中关于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8号楼2单位802室房产的一次性作价补款169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吵架,对离婚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办理离婚手续时的情形均不知情。被告闫某本人称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其是因为经济困难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想要尽快离婚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由男方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15万元的义务。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购买情况以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协议无异议,被告应依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剩余房屋补偿款1930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支付169300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69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保全费2387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判后,原审被告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1693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按离婚协议给付双方15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上诉人月收入也是3000元左右,截止二人离婚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仅1年左右,以二人的上述收入计算,二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总收入仅为6万余元,故双方争议的30万元共同财产并不存在,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依照法律,协议成立生效需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3、标的真实合法。综上,因本案争议的30万元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即协议处分的标的是不存在的,故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无约束力。二、上诉人对该份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因离婚面临极大的精神压力,神智处于崩溃状态,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是在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被上诉人张某主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婚后由男方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协议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婚后由男方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是否系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予以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某未举证证明在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且在双方婚后后一年内上诉人并未表示该协议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亦未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中的“婚后由男方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条款,应认定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继续给付被上诉人1693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