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界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3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刚,镇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大新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太和县人民法院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7月1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刘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日,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张玉皇村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如逾期不予拆除,被告将组织强制拆除。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在此之前,被告对原告从未提出过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而且也未告知原告申辩、听证等权利,而事实上原告作为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张玉皇村村民,原告的房屋已建成多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处理程序均严重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标注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房屋面积,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享有行政执法权,有权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在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张玉皇村建房,该建筑位于太和县重点建设项目“嘉年华”范围内,不符合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太和县大新镇乡村规划,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的该建筑予以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程序,确认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须知,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没有证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守富审 判 员 任鸿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