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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傅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莉娜、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傅某在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村口明知他人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6800元)是犯罪所得,仍予购买自用。2015年7月19日,该摩托车在龙海市朱某家被龙海市九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傅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傅某在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村口明知他人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6800元)是犯罪所得,仍予购买自用。2015年7月19日,该摩托车在龙海市朱某家被龙海市九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物证书证,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自用,价值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傅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傅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傅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刘井树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