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任永军与任兴亮、任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军,任兴亮,任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任永军,男。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兴亮,男。被告:任宝华,男。原告任永军与被告任兴亮、任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任兴亮、任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无故将原告种植的树木砍伐,原告及家属前去质问时,双方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头部、眼部等多处致伤。原告先后到莒县人民医院、该院城北分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8987.3元,该纠纷经莒县浮来山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91.6元。被告任兴亮、任宝华辩称:两被告系村两委成员。事故发生前,村委多次通知原告将承包期已满的土地上的树木予以采伐,原告置之不理。2014年8月25日,村委成员6人将原告承包地上的16棵树予以采伐。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及其他村委成员在本村超市门口喝水休息,原告夫妇二人驾车来到超市门口,原告之妻张永梅下车直奔任兴亮,边骂边打任兴亮耳光,任宝华随用手机拍照,任永军用石头打任宝华的手腕,手机跌落在地(后来发现手机摔坏了),任宝华当即上前打任永军一拳,继而双方发生殴打,殴打是因任永军破坏取证引起的,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编造理由蒙骗公安人员,致使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作出不公正的处罚;原告将不需要治疗的伤当成大病治疗,多支付无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捍卫法律的尊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任兴亮任村负责人,被告任宝华担任村保管员,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村委以原告承包地期限届满为由,通知原告将其承包地上的树木予以采伐,原告任永军不同意。同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任兴亮组织村委成员将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采伐后,在本村小超市门前休息。下午4时许,原告听说树木被伐,随与其妻张永梅驾车前去质问。原告的车载录像显示,快到案发地时,原告任永军对其妻说:“这就是,直接上就是,下车!”随即原告之妻张永梅下车直奔被告任兴亮,打任兴亮耳光数下;任永军跟随其妻下车后站在一边,未予制止。被告任宝华站在任兴亮左侧不远处持手机试图录像,原告任永军随即从超市门口的桌子上拿起一石头,扔向任宝华,打到任宝华持手机的手腕,手机摔在地上,任宝华遂上前一拳打到任永军左脸上,任兴亮亦绕开任永军之妻,首先踢脚绊了一下任永军,后又上前与任永军抓挠在一起,任宝华、任永军之妻参与厮打,片刻后,即被在场的村小组成员拉开。公安派出所对任永军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显示:任永军头面部、任兴亮面部、任宝华手腕和额头均有组织伤。另查明:原告任永军于2014年8月25日17时50分到莒县人民医院急诊入院,病历记载专科检查情况:……右侧鼻腔血迹……颅脑、胸部CT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胸壁软组织伤、眼外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于8月25日做CT颅脑检查、CT胸部检查,诊断未见明显异常;8月28日做CT鼻骨三维重建影像检查;同年9月1日做CT眼眶检查;9月6日做颅脑MR平扫检查(MR诊断:脑平扫未见异常副鼻窦炎左侧上颌窦囊肿)。原告在该院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嗅觉缺失、头外伤反应、胸壁软组织伤、眼外伤。出院情况记录为:一般情况好,嗅觉较前无好转,未诉头疼、头晕、查体未见异常。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50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3.1元。又另查明:原告任永军在莒县人民医院尚未办理出院的同时,又于2014年9月2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胸壁软组织伤、鼻骨骨折、右侧鼻上颌分离、左眼外伤。在该院先后做尿RT、前列腺彩超、右侧腹部肿物彩超等辅助检查,同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及甲类、乙类药物费用6782.7元,原告在该院还支付门诊医疗费3.5元、260元(2014年9月11日支出)。原告任永军还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诊疗卡充值收据”三张,金额533元,以此主张其为治疗上述病情花费治疗费,该三份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10时26分至11时30分,姓名为任永军,但无挂号、诊断证明或病历、支出项目、正式收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任永军曾因车祸伤及头部,主张任永军的治疗与曾经的车祸伤有因果关系,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任永军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的病历,并要求鉴定原告的用药及检查措施与其伤情的必要性、合理性。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本院调取原告于2002年5月24日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该病历载明:任永军因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治愈出院。在该次住院期间,任永军在2002年5月25日做颅脑CT平扫检查,显示“双上颌窦、筛窦内呈现高密度灶”,诊断为“副鼻窦炎”。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斗后,莒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1)任永军外伤致面部软组织伤及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损伤,据其特点分析,均符合钝性外力所致。(2)任永军伤后经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嗅觉缺失,根据目前材料,分析认为外伤导致嗅觉缺失的诊断依据不足”。任永军伤情属于轻微伤。应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任永军药费审查的鉴定意见为:有327元用药不合理,颅脑磁共振、肾功、肝功、血糖等化验及18个脏器的彩超检查均无必要性,检查费用共计955元。两被告预交审核费20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任永军于2010年4月成立莒县永军钻探有限公司,本人系法定代表人,从事采矿业,按照最新年度采矿业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82.88元/天计算误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该院城北分院,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55天,误工费为10058.4元;2、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款2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款1100元;4、复印费48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伤情鉴定费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848.7元[医疗费17292.3元(11505元+23.1元+6782.7元+3.5元+260元-327元-955元)+误工费损失10058.4元+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费48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又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殴斗均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任永军被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其妻张永梅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任兴亮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任宝华被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音像资料、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费凭证、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和陈述能相互认证,足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永军因其承包地上的树被采伐,前去找被告理论,但方式不当。被告任兴亮作为村委负责人,采伐原告树木,系为村里的整体工作,原告唆使其妻首先出手殴打被告任兴亮,在任兴亮没有还手的情况下,原告任永军又用石头击打被告任宝华,导致殴斗发生,原告任永军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两被告关于原告承包地已到期、树木应当予以采伐的抗辩,不能成为侵害原告健康权的免责事由;原告任永军主张的误工天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整个事件的起因和过程,结合原告伤情、医疗过程、法医鉴定和医疗费审核鉴定意见,原告任永军存在过度医疗、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减小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以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兴亮、任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军经济损失6369.74元(31848.7元×20%),任兴亮、任宝华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任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医疗审核费2000元,由原告任永军负担600元,两被告任兴亮、任宝华负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任永军负担512元,被告任兴亮、任宝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孙传霞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