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诉被告石岩、颜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石岩,颜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负责人范佩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广林,该行职员。被告石岩。被告颜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诉被告石岩、颜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周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岩、颜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诉称,被告石岩于2014年6月9日在我行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其配偶颜蕾为共同还款人。借款人石岩申请分期资金为252000元,分期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2014年6月26日石岩消费252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20000元。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其共同还款人无还款意愿,该笔汽车分期已经形成逾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71883.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石岩、颜蕾的结婚证复印件;2、抵押证书一份,抵押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3、贷款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手续、分期明细。被告石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颜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被告石岩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颜蕾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石岩在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岩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TX2014029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石岩使用合同约定的贷记卡分期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分期资金金额为252000元,分36期还清,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8980元。当日,石岩刷卡消费252000元。2014年10月8日,石岩还款20000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28日,石岩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271883.3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9月28日,石岩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271883.38未偿还事实清楚,颜蕾承诺对石岩在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7188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岩、颜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27188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石岩和被告颜蕾共同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子彦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