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安丰海与王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东,安丰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东,男。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海,男。委托代理人:王奉礼,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德东因与被上诉人安丰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德东系五莲县王德东石材厂业主,雇佣安丰海在其经营的王德东石材厂从事“看锯”(操控锯石机运行)。2013年3月9日18时许,因受台风吹袭,王德东石材厂生产车间突然倒塌,将安丰海等正在工作岗位上的员工掩埋。当日20时以后,王德东安排人员将安丰海等人救出,送至五莲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2013年3月10日18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颌骨骨折”收入院。后经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最后诊断为“1.下颌骨双发性骨折;2.双侧下牙槽神经损伤;3.右侧髋关节复位术后;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3月13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28日,王德东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保持口腔卫生,1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若右侧腓总神经半年后恢复较差则需手术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6466.23元。2013年11月28日,因右髋关节伤后右足背伸障碍,安丰海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以“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后遗症、右侧足下垂”收入院。经完善检查,于2013年11月30日行右侧胫后肌腱转位术,2013年12月7日安丰海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12天拆线;(2)支具外固定6周后行踝关节功能锻炼,近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门诊随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2278.05元。2014年2月7日,因右髋关节伤后右足背伸及外翻功能仍差,安丰海到济南市106医院治疗。该院以“坐骨神经损伤(右侧)”收入院。经营养药物应用、完善检查、定期行神经立体靶向导入治疗,因功能感觉较前改善于2014年3月8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6335.30元。2014年2月25日,安丰海个人自行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安丰海“伤残程度属于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天。”庭审过程中,王德东以上述鉴定属安丰海单方委托且适用标准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2月10日,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安丰海“右下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日。”同时,经安丰海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安丰海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认定安丰海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另查明:台风灾害发生前,王德东未向安丰海等员工进行灾害天气预警通知,未采取对其生产设施进行检查、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亦未制定包括暂时停产等措施在内的应对台风灾害的预案。再查明:王德东主张安丰海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3000元,安丰海予以认可。王德东主张其向安丰海支付保险理赔款25000元,安丰海反驳称其确实收到保险理赔款25000元,但该款不是王德东支付的,而是保险公司向安丰海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王德东主张其向安丰海支付生活费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安丰海认可其收到1000元。王德东主张安丰海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11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退除,安丰海陈述报销11000元属实,但不应当从赔偿总额中退除。庭审中,安丰海诉求的损失数额及其依据明细如下:1、医疗费85079元(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济南市106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误工费52933元(误工时间397天,按照月工资4000元标准);3、护理费1850元(护理人是安丰海之妻,护理日期37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5、后续治疗费80000元(济南106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中明确表示其神经损伤最少需要三个疗程);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12572元(依据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丰海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按照20年计算);8、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9、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两份);10、重新鉴定费1200元及检查费64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诸项合计352884元,安丰海诉请王德东赔偿349344元。经庭审质证,对医疗费85079元,王德东以应退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为由予以抗辩;对误工费52933元,王德东以安丰海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为397天、每月误工损失4000元为由予以抗辩;对护理费1850、伙食补助费1110元,王德东认可无异议;对安丰海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王德东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丰海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故该鉴定费应由安丰海自行承担;对安丰海申请法院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王德东认可无异议;对因王德东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640元(由安丰海支付),王德东认可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80000元,王德东以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为由予以抗辩;对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王德东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予以抗辩;对残疾赔偿金112572元,王德东以应当依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七级伤残)为由予以抗辩;对于交通费3000元,王德东以安丰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且主张数额过高为由予以抗辩;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德东以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抗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济南106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台风等恶劣自然灾害发生前,应当向提供劳务者进行灾害天气预警通知,对生产设施进行检查、加固,制定包括暂时停产等措施在内的应对预案。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德东在台风灾害来临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是本次损害发生的原因。安丰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无法获知台风灾害的发生信息,亦无法预见可能发生的厂房倒塌,故安丰海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王德东应当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责任。安丰海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故对王德东关于安丰海是在非工作时间内受伤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安丰海提供住院费票据三份证实其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5079元,求偿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安丰海因伤误工损失日为360日,依照2013年国有经济制造业平均工资53270元标准,确认安丰海误工费为5254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王德东对安丰海主张的护理费1850元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王德东对安丰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问题。安丰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安丰海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安丰海主张的另外8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安丰海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必然产生,故不予确认。如确需后续治疗,安丰海可在医疗费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安丰海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七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安丰海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予以确认。关于保险理赔款问题。安丰海受伤后,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2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德东主张从赔偿总额中退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问题。王德东主张其向安丰海支付生活费2000元,但未提供予以证实,安丰海自认王德东向其支付生活费1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治疗期间王德东向安丰海支付生活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德东的过错导致了安丰海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但尚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于安丰海的精神抚慰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问题。安丰海自行委托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系自行委托且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故确认该鉴定费损失由安丰海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取内固定物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40元,系合理支出,应由王德东负担。关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医疗费问题。安丰海诊疗过程中,获得医疗保险补偿11000元,该补偿属安丰海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抵消王德东的侵权责任,该补偿费用不应从赔偿总额中退除。以上诸项确认的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34679元,退除王德东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生活费1000元,王德东还应赔偿安丰海190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德东赔偿安丰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6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10元,由王德东负担6710元,安丰海负担5800元。上诉人王德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安丰海获得的保险理赔款25000元及合作医疗报销费用11000元是在其第一次住院后获得的,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是由王德东垫付。王德东为安丰海办理了商业保险,该保险的理赔款应当为王德东所有,抵减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上述两项费用不能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二、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突发强台风,台风是一般自然人不可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不可抗力。王德东对此并无过错。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王德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认定安丰海的误工费标准错误,安丰海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计算,一审按照国有经济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安丰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安丰海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以及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费用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二是王德东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是原审对安丰海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德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安丰海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视为对提供劳务者的一种福利。但该份保险合同只能作为安丰海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的依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免除王德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不能认为该保险金归王德东所有而侵害安丰海的合法权益。同理,安丰海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是其本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直接减轻王德东的赔偿责任。王德东主张将安丰海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以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药费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属于常见的自然灾害,在气象科学比较发达的今天,台风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在本案中,王德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若事前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或极端天气的安全防范预案,并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对其生产设施进行检查、加固,是能够将损害减少到最低程度的,完全可以避免安丰海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王德东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王德东所作出的涉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其自身并无过错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丰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德东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安丰海不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安丰海的误工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德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