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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志云与王永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志云,王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93-1号申请人陈志云,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527。被申请人王永华,男,汉族,住湛江市,身份证号码:×××1514。申请人陈志云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永华名下房产或银行存款。保全限额为230000元。申请人陈志云与担保人吴志文自愿以共同购买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X号楼XXXX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永华的商业银行存款230000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一年,待后处理。二、查封申请人陈志云与担保人吴志文共同购买的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X号楼XXXX房(合同编号:201XXXX14)。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准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