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军诉被告阴秀杰、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军,阴秀杰,张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黄文军,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阴秀杰,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张玉强,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原告黄文军诉被告阴秀杰、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军、阴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阴秀杰从我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也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阴秀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我在2014年11月还了原告10万元,我认为我还的是本金,对剩余的欠款我同意偿还。被告张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阴秀杰于2014年9月4日在原告黄文军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现金两三天后,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2万元。另查明,被告阴秀杰与被告张玉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阴秀杰于2014年9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月利3分。2、证人严海英证实:2015年4月某天上午证人和原告去向阴秀杰要钱,证人没有进阴秀杰的药店,黄文军自己进的屋子,证人没有见过阴秀杰本人。被告阴秀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阴秀杰辩称曾给付过黄文军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黄文军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阴秀杰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月利3分,但超过规定限度,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为月利1.87分(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5.6%)。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前共偿还原告10万元,首先应当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金额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3个月24天)被告需支付利息21318.00元,剩余78682.00元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318.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阴秀杰与张玉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诉请的债务,虽然借据上系阴秀杰个人签字署名,但该债务发生在阴秀杰与张玉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均可以为了家庭生产生活而向他人举债,且该借款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即未约定属于阴秀杰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综上,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阴秀杰与张玉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军与被告阴秀杰、张玉强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阴秀杰、张玉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阴秀杰、张玉强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黄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21318.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阴秀杰、张玉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