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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邦富与代小云、王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邦富,代小云,王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徐邦富。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小云。被告王颜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负责人周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鑫,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职工。原告徐邦富与被告代小云、王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邦富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代小云,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邦富诉称,2015年2月11日,代小云驾驶川20105**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蒲江县西来镇铁牛村村道由宝林镇方向往西来镇方向行驶。16时许,代小云驾车行至蒲江县西来镇铁牛村1组村道与铁牛村2组村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马福村方向行驶时,与沿铁牛村村道由马福村方向往西来镇方向行驶由徐邦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徐邦富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代小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邦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颜军系川20105**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在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代小云已支付徐邦富32000元。为此,徐邦富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共120000元,不足部分54359.33元由被告代小云和王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小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徐邦富的伤残等级以及徐邦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不持异议。王颜军系川20105**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代小云向王颜军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代小云已支付徐邦富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代小云支付徐邦富32000元后,根据双方的协议,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赔付徐邦富后的不足部分,代小云不再承担。被告王颜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徐邦富的伤残等级以及徐邦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不持异议。川2010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的赔偿意见为:医疗费29230.11元已超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4320.36元(24381元/年×18年×42%),护理费318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8天、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出院后院外护理28天,分别按照80元/天、60元/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代小云驾驶川20105**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蒲江县西来镇铁牛村村道由宝林镇方向往西来镇方向行驶。16时许,代小云驾车行至蒲江县西来镇铁牛村1组村道与铁牛村2组村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马福村方向行驶时,与沿铁牛村村道由马福村方向往西来镇方向行驶由徐邦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徐邦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小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邦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邦富受伤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27天,支出医疗费29230.11元。事故发生后,代小云已支付徐邦富32000元。徐邦富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眼睑皮肤裂伤;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车祸伤:肺挫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C7后份及T1骨折等。蒲江县人民医院出院治疗建议:1.上级医院置义眼;2.休息4周,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徐邦富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行左眼义眼台植入术。徐邦富伤残等级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和2个10级;左眼义眼成形术后义眼片更换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王颜军系川20105**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代小云于2013年8月6日向王颜军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徐邦富主张其系退休民办教师,代小云和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对徐邦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代小云辩称和徐邦富达成的口头协议:在代小云支付32000元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赔付徐邦富后的不足部分,代小云不再承担,徐邦富不予认可且代小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有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转让协议、交强险保单、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退休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邦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代小云驾车发生事故致徐邦富健康权受到侵害,代小云应承担侵权责任。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代小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邦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代小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邦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代小云承担70%赔偿责任,徐邦富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代小云辩称和徐邦富达成了口头协议,在支付32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徐邦富未予认可且代小云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代小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王颜军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代小云向王颜军购买车辆后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王颜军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邦富主张王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川2010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赔偿首先由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本院确定的赔付比例负担。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徐邦富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左眼义眼成形术后义眼片更换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邦富主张赔偿营养费,但仅有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的出院治疗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确定为380元(19天×2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徐邦富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次共27天,蒲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需陪护1人,本院对该医嘱建议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5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徐邦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考虑到徐邦富住院就医的地点和住院次数,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292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4320.36元(24381元/年×18年×42%),护理费4767.95元(31642元/年÷365天×5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38608.42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代小云承担70%为83025.89元【(238608.42元-120000元)×70%】。扣减代小云已经支付的32000元,代小云还应支付徐邦富赔偿款51025.89元(83025.89元-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王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徐邦富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代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邦富赔偿款51025.89元;三、驳回原告徐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徐邦富负担568元,被告代小云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亭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