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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国新与李燕辉、佛山市南海塘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李燕辉,佛山市南海塘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谢映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张国新,男,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辉,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塘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锡敏。被告:谢映均,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国新与被告李燕辉、佛山市南海塘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谢映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辉、佛山市南海塘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谢映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燕辉、塘联公司素有生意往来,向被告供应废铁。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0703元。被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未曾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谢映均与李燕辉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燕辉拖欠的货款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映均应对被告李燕辉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被告李燕辉、塘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0703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映均对李燕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燕辉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佛山市南海塘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谢映均人口信息查询表、配偶信息查询、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燕辉、谢映均是夫妻关系。3、欠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燕辉确认欠原告货款25703元。4、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燕辉承认其是佛山市南海塘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燕辉向原告收购废铁,被告李燕辉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货款250703元。被告自认是塘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另,李燕辉与谢映均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燕辉欠原告货款250703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被告李燕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燕辉支付货款250703元及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李燕辉是塘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主张塘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塘联公司交易,原告请求塘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燕辉、谢映均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李燕辉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映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燕辉、塘联公司、谢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辉、谢映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新支付货款250703元并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燕辉、谢映均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2530.2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