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温州温化港口储运有限公司、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温州温化港口储运有限公司,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尤嘉尧,彭爱迪,侯传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0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负责人:钱斌。委托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被告:温州温化港口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乃鸥。被告: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武。被告:尤嘉尧。被告:彭爱迪。被告:侯传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温化港口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化公司)、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亚公司)、尤嘉尧、彭爱迪、侯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温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07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6%,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若被告温化公司不能立即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温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双屿镇牛岭村金灶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新南亚公司、尤嘉尧、彭爱迪、侯传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温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城西字03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6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西抵字0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化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鹿城区双屿镇牛岭村金灶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22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在18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温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上述抵押已于2012年10月29日在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南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西保字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南亚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在175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温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尤嘉尧、彭爱迪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西保字00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尤嘉尧、彭爱迪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在175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温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侯传仪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西保字006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传仪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在175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温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化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贷出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被告温化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温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期内利息425040元、逾期利息33957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0451.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温化港口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425040元、逾期利息为339570元、利息的复利为20451.2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6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2504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温化港口储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温化港口储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牛岭村金灶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号;使用权面积:6983.4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城西抵字0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三、被告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城西保字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50万元。四、被告尤嘉尧、彭爱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城西保字0061-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50万元。五、被告侯传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城西保字006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5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47元,由被告温州温化港口储运有限公司、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尤嘉尧、彭爱迪、侯传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