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吕淑红与吕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红,吕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吕淑红。委托代理人:杨帅,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淑芬。原告吕淑红诉被告吕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淑芬前二次开庭时到庭,但在2015年9月11日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红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自2011年初起被告吕淑芬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9日共向我借款33万元,并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后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15.84万元,共计48.84万元。被告吕淑芬辩称,我和原告系姐妹关系,33万元借款属实,但具体数额须核实借条原件。我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营困难,待周转过来后会偿还。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吕淑芬在2012年11月19日前多次向原告吕淑红借款。2012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吕淑红现金叁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利息每月底存入吕淑红账号”。庭审中,被告吕淑芬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但称后来找原告协商后,原告放弃了利息。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3月4日还款1万元和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由案外人吕淑娟代原告收取并由吕淑娟出具了收到条两份,吕淑娟系原、被告的姐姐。原告吕淑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该两笔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吕淑红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淑芬及其丈夫李慎全一起还款付息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淑红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慎全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吕淑芬又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吕淑红3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吕淑红所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吕淑芬提交的收到条两份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淑芬向原告吕淑红借款3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吕淑芬虽主张原告吕淑红已经放弃了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被告吕淑芬��2013年3月4日和2015年8月29日偿还的5000元与3万元,共计3.5万元应为借款利息;2012年11月25日所偿还的1万元超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其中偿还利息1320元(330000×2%×6/30=1320),本金8680元,剩余本金321320元。故被告吕淑芬还应以3213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吕淑红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并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的利息118162.53元(321320×2%×(2325/30)-35000=118162.53]。原告吕淑红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吕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在2015年9月11日第三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淑红借款本金321320元。二、被告吕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淑红支付以3213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9日并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的利息118162.53元。三、驳回原告吕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保全费2960元,共计11586元,由原告吕淑红负担1160元,被告吕淑芬负担10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秉红代理审判员 祝 鹏 飞人民陪审员 李 国 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晓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