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因犯持有假币罪于1999年3月1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高个子”(在逃)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渔港路时,见一辆奥迪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VN**)停放在路边,“高个子”持工具打开上述小汽车的车门及后尾箱,“高个子”在驾驶室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被告人王某某则对上述小汽车的后尾箱的财物进行搜索,发现车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胶袋(内有人民币60000元)等物品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逃离,逃至路口中国银行附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函,证人吴某甲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有关作案地点、实施盗窃的车辆、物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无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的汽车后尾箱翻动财物,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本案盗窃既遂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的原则,本案以盗窃未遂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本案所犯之罪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