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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永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廷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郑永廷逮捕,同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宿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永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林某(另案处理)、郑振文等人处批发假冒的三星I9300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利用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腾盛数码城”网店进行“正品行货”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每部1480元至1620元不等)公开对外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A9300手机6000余部,销售金额10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永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廷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永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永廷对起诉指控其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销售6000余部手机中存在刷信誉、退货的手机数量,而且其行为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永廷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正确。因被告人郑永廷是将买回的裸机与配件进行打包销售,并没有进行再加工销售,故被告人郑永廷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廷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6000余部,销售金额1000余成元的证据不足。虽然涉案店铺的淘宝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成功6000余部手机,但仅有155名受害人陈述在郑永廷经营的“腾盛数码城”网站购买过手机,故应认定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150余部。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永廷60余万元的违法所得中有人民币339600元系他人归还的借款,并非是违法所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永廷在其经营的“腾盛数码城”店铺内宣传销售正品行货“三星I9300”手机,又将从林某、郑振文等人处购买的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以低于正品手机的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共计销售假冒“三星”的手机6000余部,非法经营额共计1000余万元,从中获利60余万元。被告人郑永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8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永廷供述和辩解: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腾盛数码”店铺内宣传店铺销售正品行货三星I9300手机,并从林某等人处购进三星I9300手机机头(裸机)及正品手机配件等,又雇佣郑某乙、郑某甲、张某甲将上述手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后寄送给买方,并从中获利60余万元;其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刷信誉的销售记录,但自2013年12月20日左右店铺生意好了后就基本不刷信誉了,都是真实的交易;2、证人林某的证言: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其向被告人郑永廷出售三星I9300手机机头(裸机),从每部手机中赚取5元差价,从中获利共15000余元。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其受被告人郑永廷的雇佣,帮助郑永廷组装和寄送手机;被告人郑永廷所卖的手机是从深圳市华强北购进的,而且手机只有机头,没有电池、充电器,被告人郑永廷又从他人处购进手机电池、充电器、说明书、耳机等配件,后由我们把手机机头和配件包装到一盒子里面,通过快递公司寄给买家。4、证人郑某丙、高某证言:被告人郑永廷借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及被告人郑永廷在淘宝网上经营手机淘宝商铺,并雇佣两三个工人帮忙的事实。5、证人郑某丁证言:被告人郑永廷在淘宝网经营淘宝店铺,出售三星手机,并称手机是郑永廷从深圳市华强北市场购进的。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永廷的住处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玉岭花园2413房间内搜查到纸质笔记本12本、三星手机包装盒(含配件)、三星手机电板、三星手机皮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等物品,并由被告人郑永廷妻子郑某丁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后扣押;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郑永廷租赁的房屋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玉岭花园2216房间内搜查到三星I9300成品手机机头及手机后盖、手机包装盒及有“S∧MSUNG”商标的手机标签等物品,并由郑某乙、郑某甲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后扣押。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泗洪县)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永廷主动上缴违法所得83万元,公安机关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告人郑永廷。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向被告人郑永廷供应手机的一名供货商叫林某。9、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涉案电脑进行检查并将相关电子数据刻录光盘。10、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明被查获的三星I9300手机不属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而且上述产品均未经授权使用了三星的英文注册商标;三星I9300手机市场参考价为2300元。11、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证明了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取侵权产品样品并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及出具鉴定报告、价格说明等证明文件等权利。12、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批复文件,证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享有“S∧MSUNG”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13、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永廷无前科劣迹。14、证人张某乙、谢某等150余名手机买受人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郑永廷经营的“腾盛数码城”淘宝商铺购买涉案手机及手机价格的事实。15、郑某丙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支付宝提现记录,证明在本案案发期间,支付宝提现达237万余元。16、淘宝店铺“腾盛数码城”的淘宝交易记录,证明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2日买卖手机交易成功共计6699部,销售均价为1500余元,销售金额1076万余元。17、案件查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永廷的归案情况。被告人郑永廷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永廷组装销售三星I9300手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不应以电子数据确定销售金额。2、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陇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永廷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3、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人郑永廷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83万元。对被告人郑永廷提供的证据,公诉人认为,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证据,不需要质证;关于被告人郑永廷无前科劣迹的证明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郑永廷主动缴纳的83万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永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永廷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永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永廷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正品三星I9300手机销售时均包括带有“S∧MSUNG”商标的充电器、三包凭证、整机、外包装盒等,并且手机外包盒上贴有表明手机品牌、型号的手机标签,但被告人郑永廷从林某、郑振文等人处购买三星I9300手机裸机,无其他配件,甚至手机裸机无手机后壳,需被告人郑永廷另外购买带有“S∧MSUNG”商标的手机标签、耳机、充电器、包装盒、手机后壳、三包凭证等配件后进行组装,以此冒充正品三星I9300手机,并以整机形式对外销售,足以说明被告人郑永廷在手机裸机或者外包装盒上贴上带有“S∧MSUNG”商标的手机标签及利用产品说明书、手机配件等上的“S∧MSUNG”商标,使买受人相信该手机为正品三星手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郑永廷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郑永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永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永廷销售手机时存在刷信誉及退货情况,公诉机关认定销售手机6000余部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廷在公安机关共有八次供述,前三次均供述其销售1000余部手机及存在刷信誉的情形,但其从第四次供述开始主动交待其销售手机6000余部,其中从林某处购买裸机3000余部、郑振文处购买裸机3000余部等,获利共计60余万元,并供述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基本上不存在刷信誉情形,而且对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的12本纸质笔记本分别作了详细说明,特别是编号为5、7的笔记本,对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发、外发、返修、退、库存、科信、振文、白、黑等代表的意思分别作了说明;证人林某供述其向被告人郑永廷出售三星I9300手机裸机,每部赚取5元差价,获利共计15000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永廷家中查扣的编号为5、7的笔记本上记录了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案发止(2014年1月28日至2月12日没有记录),被告人郑永廷每天进货、发货、返修、退货、库存等手机数量,并经核算被告人郑永廷购进涉案手机达6500余部;郑某丙招商银行帐户向郑振文、林某汇款累计800余万元及其郑永廷的支付宝向郑某丙的招商银行帐户汇款共计800余万元,结合涉案手机的销售价格能够认定被告人郑永廷销售涉案手机6000余部的事实;被告人郑永廷经营的“腾盛数码城”淘宝店铺的交易记录显示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2日买卖手机交易成功共计6700余部。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永廷销售涉案三星I9300手机共计6000余部的事实。对被告人郑永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永廷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83万元中的339600元是郑创雄归还的借款,并非违法所得,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有一笔339600元款项汇入郑某丙的银行帐户内,但公安机关是在本案案发后对上述帐户钱款进行扣押的,而且被告人郑永廷在公安机关供述上述帐户内款项均是违法所得,故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均为违法所得。即使该笔339600元是郑创雄归还的借款,但该笔款项距案发近两个月的时间,而且按照常理他人归还大额借款,应会通知相关人员查收。因此,对被告人郑永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郑永廷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泗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泗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蔓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