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市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解放货车,沿菏泽市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1KM+136.5M处,与李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牵引罐体尾部相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乘车人孔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孔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对被害人及其家人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解放货车,沿菏泽市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1KM+136.5M处,与李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牵引的罐体尾部相碰撞,致无牌拖拉机及罐体侧翻,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乘车人孔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路人拨打122电话报警,交通警察接警后赶赴现场,途中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告知交通警察其在现场以北的菏泽一中附属中学等候处理。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与被告人王某取得联系,并到菏泽一中附属中学将被告人王某带回交警部门,其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及孔某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9月30日经调解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协议,除鲁P×××××车辆所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因孔某死亡、李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李某及孔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款项已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傍晚,他驾驶拖拉机后面拉着个水罐,从定陶干完活回家,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他妻子孔某坐在驾驶室后面。行驶至高速路口处时,想往回家的路口拐弯,因后面有车,他便把拖拉机停在了路口处,后他的拖拉机被撞,之后的事就不知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被撞车辆损坏以及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者王某不在现场。3、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实李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情情况,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孔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髓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李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5、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初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情说明,证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无牌拖拉机牵引的罐体及尾部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具有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次日,交警部门初步认定王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2015年3月34日,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具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证实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孔某系重度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8、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案情说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路人拨打122电话报警,交通警察接警后赶赴现场,途中接菏泽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称王某使用153××××5275电话拨打110,其在现场以北的菏泽一中附属中学等候交警处理。交警直属大队内勤张明帅与王某取得联系,王某称在现场未找到手机,害怕挨打,在现场以北的菏泽一中附属中学等候。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再次与王某取得联系,随即到菏泽一中附属中学将王某带回交警部门进行询问,其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事故发生次日,交警部门初步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同日将此案刑事立案,经讯问,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153××××5275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该号码与122及交警内勤张明帅联系的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P×××××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1、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及孔某的近亲属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及协议履行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他驾驶鲁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商丘到聊城,沿着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高速路口附近时,因对面来车较多、灯光很强,致使他视线模糊不清,撞到了右前方停着的一辆拖着罐的拖拉机。他将车停到了道路的东侧,下车看到两人躺在地上,他没找到手机,便借路边群众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及救护车,并在现场守着地上的两个人,救护车赶到将伤者拉走后,他上车找手机未果,便让路边一骑摩托车的人带着他去买手机,后来又用新买的153××××5275手机联系了122,告知对方自己在菏泽一中附属中学附近,后来交警赶到把他带到了交警部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