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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赖宗琰与许林峰、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4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宗琰,许林峰,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58号原告:赖宗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程波,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区。被告:许林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美珍,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赖宗琰诉被告许林峰、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宗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美,被告盛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唐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宗琰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许林峰与我签订TRB-20130207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6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息1.98%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借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我有权逾期每天收取3‰滞纳金;被告违约致使我通过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我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上述借款本金及有关费用由被告盛林公司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2月7日,被告许林峰已出具收据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林峰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98%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111441元;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四项合计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主张);2.被告盛林公司对被告许林峰的欠款本金5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10410元及公告费用1000元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林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被告盛林公司辩称:被告许林峰和保证人许某、广州市通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领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申请,载明许某和通领公司为许林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在起诉时未起诉许某和通领公司。许某是被告许林峰的弟弟,且其名下有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该把该两名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现原告放弃对许某和通领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在原告放弃的该两名保证人的财产范围内免责。我公司积极履行了一般保证义务。被告许林峰逾期还款后,我公司及时向原告通报了许林峰的房产信息、保证人许某控制的通领公司的相关账号。许林峰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房被多家法院查封。我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我公司是一般保证人,应先处理许林峰名下的财产,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清偿的责任;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只愿意承担本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赖宗琰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许林峰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盛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中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方(甲方):赖宗琰。借款方(乙方):许林峰。甲方以自有资金借款给乙方。2.借款金额为550000元。3.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4.借款用途为资金��转。5.贷款利息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以贷款额按月息1.98%计算,按月结息。6.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甲方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或费用。7.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8.违约责任包括:借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有权逾期每天收取3‰滞纳金;甲方及甲方委托人上门办理借款追收手续的,每次收取1000元手续费;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等。9.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有关费用由盛林公司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许某及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方在收到甲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甲方有权变卖担保财产归还借款。10.甲方在借款合同期内3—5天内按乙方提供的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座,联系电话:138××××6338,无法联系乙方或发现乙方使用借款有违法行为、其他危及借款安全行为及现象的,甲方可立即向乙方提前收回借款或采用其他必要的方式实现债权。赖宗琰在该合同贷款方一栏签名确认。许林峰在该合同借款方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收据主要载明:借款人许林峰今收到出借人赖宗琰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银行为工商银行中信支行,收款账号为62×××91,户名为温某;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许林峰在该收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许林峰(债务人)与赖宗琰(甲方,债权人)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盛林公司,乙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乙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在收到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及放款凭证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4.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5.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时,若发生主合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6.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相对方支付保证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甲方在放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汇款底单邮寄或传真至乙方,并应在放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担保服务费11000元缴付至乙方指定的代理人的账户中。赖宗琰在该保证合同甲方一栏签字确认。盛林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乙方一栏盖章确认。2013年2月7日,赖宗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温某支付550000元,备注为许林峰借款。2013年4月10日,许林峰向赖宗琰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要求将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1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许某、通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盛林公司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许林峰作为申请人在该申请中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许某、通领公司、盛林公司在该申请中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赖宗琰在该申请中注明:同意展期。庭审中,赖宗琰称经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认识许林峰,其本人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年收入约1000000元左右,出借的款项为其所有。为此,赖宗琰提供了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通融易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经质证,盛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盛林公司称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案外人许某、通领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许某、通领公司亦为案涉借款向其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其公司积极履行了一般保证担保义务。盛林公司认为,赖宗琰��弃了对案涉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公司应当在赖宗琰放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范围内免责;在主债务人的财产处理完毕之后,不足部分可由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盛林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知会函、许林峰名下财产资料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赖宗琰称未见过知会函及许林峰名下财产资料等,不予质证,并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是许某、通领公司与盛林公司签订,与其无关。庭审中,盛林公司提交了代偿证明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罗某的账户将300000元代偿款支付给赖宗琰,并表示该300000元均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经质证,赖宗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赖宗琰确认盛林公司代许林峰偿还30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该300000元先用于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罚息共254546元,剩余款项45454元再偿还本金。赖宗琰同时表示,25454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庭审中,赖宗琰确认代偿后剩余本金为504546元(550000元-45454元)。庭审中,赖宗琰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许林峰向我归还借款本金504546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以5045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林峰于2013年2月7日向赖宗琰借款550000元,有许林峰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赖宗琰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各项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且许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赖宗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赖宗琰主张许林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赖宗琰起诉要求许林峰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甲方(赖宗琰)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或费用”,“贷款利息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以贷款额按月息1.98%计算,按月结息”,“借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盛林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代许林峰向赖宗琰偿还了300000元,赖宗琰依约有权选择该款项用于偿还利息、罚息、本金的先后顺序。赖宗琰主张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9日,以55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和罚息,并确认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为254546元,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亦未超过法律可予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赖宗琰主张代偿款优先抵充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300000元代偿款抵冲利息和罚息后剩余45454元可以抵冲部分本金。赖宗琰亦确认代偿款中抵充案涉借款本金的金额为45454元。综上,截至2015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504546元(550000元-45454元)。关于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赖宗琰要求许林峰偿还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在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内,案涉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已经代偿完毕,剩余本金为504546元,故赖宗琰要求许林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该主张未超过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据此,本院对于赖宗琰如下部分利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总和以50454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赖宗琰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赖宗琰对于���林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一般保证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在对债务人许林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案涉债务时,应由盛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盛林公司所述其应当在债权人放弃的案涉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债权人对于向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以及对于二者是单独起诉还是一并起诉的问题,具有法定自主选择权。债权人既可以先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先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还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先行起诉债务人的,并不当然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亦有权另行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案涉债务既有盛林公司提供的一般保证,又有案外人许某、通领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不同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各自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并不因为债权人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赖宗琰对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提出起诉,亦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因此,盛林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偿还借款504546元;二、被告许林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和��约金的总和以5045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在对被告许林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许林峰追偿;四、驳回原告赖宗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许林峰负担(原告赖宗琰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许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赖宗琰该费用)。在对被告许林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负担上述费用时,由被告广东盛林��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未支付部分;其负担后,有权向被告许林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杨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