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松原市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耀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松原市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临街西街。组织机构代码05979672-8。法定代表人李桂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伦,松原市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专员。被告吴耀芝,女,现住宁江区。原告松原市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涛、李凯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用自己的宝马牌小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借款74928.32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约定1个月给付借款,并约定违约按照日2.37%计算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并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74928.32元,双方签订鑫阳快E贷编号为02150617050108号车辆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约定月利率2.3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被告吴耀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同时出具收据一枚,证实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150617050108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实为质押合同,以车号为:吉J1H2**号宝马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耀芝,发动机号为:36062951306S3)质押原告处。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4928.3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借款74928.32中,借款本金为7万元,4928.32元包括一个月利息及服务费,对于服务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37%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过高,故应将其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保管,并同意将该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现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耀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鑫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2.37%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吴耀芝留置于原告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物为:车号为吉J1H2**号宝马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耀芝,发动机号为36062951306S3)。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