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虎良与被告岳拾刚、张建珍、董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良,岳拾刚,张建珍,董全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杨虎良,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杜青午,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岳拾刚,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张建珍,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良辰,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董全玉,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杨虎良与被告岳拾刚、张建珍、董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拾刚经公告传唤、被告董全玉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良诉称:被告岳拾刚以其建房和门市部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分两次共计借我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董全玉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岳拾刚按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推拖不予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岳拾刚及其妻被告张建珍、被告董全玉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承担至执行完毕),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拾刚、董全玉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建珍辩称:我与被告岳拾刚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当时所涉及的债务只有银行贷款80000元,再无其它债务,原告所诉前夫借款一事我毫不知情。我家建房是2011年,当时并无借款,门市部也是小本生意,投资不大,原告所诉的借款理由不成立。且其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岳拾刚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系岳拾刚本人书写,其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是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岳拾刚个人债务。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拾刚与张建珍于1993年7月3日举行婚礼,2015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建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杨虎良主张被告岳拾刚经其表兄被告董全玉介绍,以给其妻嫂看病和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要求被告岳拾刚、张建珍予以归还。为此提供了1份书写于被告岳拾刚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虎良现金贰万元正(20000)叁万元正(30000)岳拾刚共计伍万元正岳拾刚2014年12月15号如借款人无尝还能力,此款由担保人董全玉尝还此款5万元董全玉2014年12月16号”。借条上批注“月息2分3个月还清2015年1月15号息已结600元400元5万元正2015年2月15号1000元3月15号1000元”。被告张建珍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借条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和支付的批注与借条其它内容非同一人所写,且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内容也有涂改;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借款事实,故借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建珍与原告并不认识,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原告所述借款理由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认借条上的批注均系自己所写。被告张建珍未能提供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岳拾刚个人债务的证据。又查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董全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岳拾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岳拾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上述借款均系在被告岳拾刚与张建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张建珍未能提供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岳拾刚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条上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支付的内容均系原告所写,被告张建珍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分四次共计收到被告岳拾刚现金3000元,该3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岳拾刚、张建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应扣除被告岳拾刚已付的3000元。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董全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岳拾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拾刚、张建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杨虎良借款47000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虎良要求被告岳拾刚、张建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