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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贞诉被告孔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639号原告杨素贞,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孔晓兰,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素贞因与被告孔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贞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走现金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晓兰未作答辩。原告杨素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2013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孔晓兰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孔晓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孔晓兰因资金短缺从原告杨素贞处借款现金110000元,当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杨素贞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后经杨素贞多次催要,孔晓兰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孔晓兰从原告杨素贞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素贞作为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孔晓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杨素贞催要后,孔晓兰久拖未还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孔晓兰亦未出庭对杨素贞陈述的“月息2分”予以认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孔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素贞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孔晓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