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MA67××号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高线1KM+560M处时,夜间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路边占道堆放的建筑材料相刮蹭,车辆失控摔倒,致使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92.6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MA67××号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高线1KM+560M处时,夜间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路边占道堆放的建筑材料相刮蹭,车辆失控摔倒,致使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为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92.6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9时多,其酒后驾驶辽MA6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当时坐在其车上的妻子王某某受重伤。2、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之妻)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9时多,其乘坐的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重伤。朱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上20时左右,在阮家村的路上,其看见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妻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摔倒,其电话报案。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上,凡河镇阮家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撞到路上的建筑垃圾上,车上人员摔倒受伤。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铁岭市政府在凡河镇阮家村修路,原有房屋拆迁,其在那包的活。拆迁下来的建筑垃圾材料,有专门的场地存放,有人看管。2014年10月19日晚上,阮家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的人撞到建筑垃圾上摔倒,致其妻子受伤。6、铁岭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伤者的具体情况。7、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8、铁岭县公安局车辆痕检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右侧痕迹系与路上绿色铁窗户框刮蹭形成;左侧痕迹系摔倒后与地面摩擦形成。9、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情况。10、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92.63mg/100ml。11、铁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朋友付某报案,经民警讯问,朱某某对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及被害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并且谅解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子哲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