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帅宏华与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泰原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009号原告帅宏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正元,男,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汤洋,董事长。第三人陕西泰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号百合佳苑*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旺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帅宏华与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泰原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其与被告设立的宏丰佳苑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油漆工)分包合同》,承包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宏丰佳苑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油漆、乳胶漆、线槽、墙面腻子工程。其依约施工,2014年1月24日,被告对其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由被告项目部技术员在《工程量决算(油漆工工费)》上签字确认,应付劳务费为387146.06元。被告所属项目部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分十二次向其支付劳务费29万元,余款97146.06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714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帅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喜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