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艳平与莫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林,张艳平,莫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马士林(反诉被告),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张艳平,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马洪清,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莫凯(反诉原告),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士林(反诉被告)、原告张艳平与被告莫凯(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凯当庭提出对张艳平医疗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5日莫凯提出反诉申请并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士林、张艳平委托代理人马洪清、潘光,莫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士林、张艳平诉称:2014年5月9日,马士林驾驶吉CA67**号摩托车驮带张艳平行驶至铁东区四叶公路四平实验林场附近时与莫凯驾驶辽ML60**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士林、张艳平受伤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四平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士林构成十级伤残。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莫凯负次要责任,张艳平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马士林各项经济损失114190.80元;2、赔偿张艳平各项经济损失54617.70元;3、诉讼费由莫凯承担。莫凯辩称:原告马士林在医期间存在虚假、不必要的医疗行为,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应赔偿。1、原告马士林原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中心医院出院告知事项为:出院后患肢各足趾屈伸功能练习,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出院后两周门诊复诊,决定能否拆除石膏;病情有变化随诊。并未要求转入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又自行到神农医院住院治疗属于不必要的治疗,且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至10月3日即不在神农医院住院,显见也不需要住院治疗,所增加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应自行承担。2、原告张艳平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办理出院手续期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而是一直挂床,由此产生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自行承担。3、二原告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4、二原告的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营养费无依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应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即要求赔偿缺乏依据。综上,二原告存在恶意治疗的行为,所增加的费用应由自行负责,依法答辩人不应赔偿。莫凯反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反诉人马士林驾驶吉CA67**号摩托车与反诉人驾驶的辽ML60**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亦造成反诉人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反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反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提出诉讼时未对反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43061.13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马士林承担。马士林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数额部分不合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剔除。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00分,马士林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吉CA67**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张艳平沿四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市实验林场前,与莫凯无驾驶证驾驶的未年检的辽ML6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士林、张艳平、莫凯受伤。马士林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6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于2014年6与6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四平市神农医院住院121天,张艳平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82天,莫凯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6天。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40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艳平医疗期限90日。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莫凯负次要责任,张艳平无责任。吉CA67**号二轮摩托车、辽ML60**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马士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马士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记录户口详细信息,证明马士林主体身份,马士林是城镇居民。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责任,马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莫凯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士林住院病历,证明马士林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神农医院住院151天。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6001.43元,证明马士林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6001.43元。神农医院机打发票7671.95元,证明马士林在神农医院医疗费用7671.95元。门诊票据四张,铁岭市医疗费票据一张120元,中心医院三张330.75元,证明马士林门诊花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士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收据一张1300元,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代理费票据一张7000元,证明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复印费票据15张,金额150元,证明花费复印费150元。11、四平市至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马士林系其单位临时雇用工人,2013年至事故之日当天止一直在其公司正常工作。莫凯对第1、2、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神农医院病历有异议,从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可看出马士林出院并不是中心医院医嘱转院,从神农医院住院病历的小结可看出,马士林2014年8月18日至10月3日请假回家,可看出在神农医院是不必要的治疗,属于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对第5项证据认为到神农医院治疗不是医嘱转院,是马士林不必要的治疗,且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日并没有住院,所产生的挂床费等费用均属于马士林自发产生的费用,不予以赔偿。对第6项证据认为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当时马士林在中心医院住院,不存在在铁岭就医的可能。对第7项证据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对第8项证据认为鉴定是两项,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承担,所以它产生的票据不予以承担。对第9项证据认为代理费用过高,按马士林诉请标的额计算。对第10项证据认为按法律规定没有复印费项目。对第11项证据认为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关于神农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票据,莫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住院时间应从事发日到8月18日共98天,马士林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莫凯对鉴定意见的继续治疗8000元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莫凯对四平市至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由于马士林没有举证误工工资等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张艳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责任认定书,证明张艳平无责任。张艳平住院病历,证明张艳平住院182天。张艳平门诊票据四张177.93元,出院结算票据24534.76元,证明张艳平住院医疗费用。莫凯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从6月8日开始到出院没有用药治疗,属于挂床现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申请医疗时限鉴定。对第3项证据认为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出院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从6月8日后有挂床现象,该部分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莫凯对住院病历、票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莫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40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艳平医疗期限90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反诉人莫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反诉人马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反诉人莫凯住院47天,误工137天。4、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医药票据一张,金额3657.40元,证明反诉人莫凯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657.40元。5、四平天运长恒汽贸有限公司证明信、焊工证,证明反诉人莫凯误工费每天200元。马士林对第1、2、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认为对出院诊断中标明的加强营养和休息三个月没有依据,不符合莫凯的病情。对第5项证据认为证明信不能够证明反诉人莫凯的客观工资情况,应有该公司的工资表,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信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来公司上班并不意味着莫凯没有在其他公司工作和获得其他工作的可能。本院认为:仅有四平天运长恒汽贸有限公司证明信,不能证明莫凯的实际误工期限与标准,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关于焊工证不能证明就一直从事焊工职业,故对此证据亦不予采纳。对于医嘱中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内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GA/T521-2004)》10.1肢体软组织损失最长为30日的规定,莫凯伤情为“腰部左小腿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损失日应为30日,但莫凯住院46天,故本院保护误工期限46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马士林提供的第1、2、3、4、5、6、7、8、9、10项证据、张艳平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和莫凯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根据马士林、张艳平的诉讼请求和莫凯答辩意见,莫凯反诉请求和马士林反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莫凯、马士林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马士林、张艳平和莫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应得到支持?3、莫凯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应得到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莫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士林、张艳平的损失,超出外部分由被告莫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反诉被告马士林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莫凯的损失,超出外部分由反诉被告马士林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马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莫凯负次要责任。马士林、莫凯的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莫凯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马士林、张艳平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莫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马士林、张艳平损失的30%;马士林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莫凯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马士林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莫凯损失的70%。二、原告(反诉被告)马士林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马士林请求医疗费24004.13元(16001.43元+7671.95元+187.8元+22.95元+120元=24004.13元)。莫凯对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6001.43元和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10.75元无异议,对神农医院的费用有异议,同意马士林的医疗时限从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8月17日,从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床位费、护理费去掉。铁岭医院门诊费认为马士林在中心医院住院,不存在在铁岭就医的可能。本院认为:铁岭医院门诊医疗费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在此期间马士林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必要性,故铁岭医院门诊费120元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神农医院的费用,马士林、莫凯出庭均表示同意住院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即神农医院73天,本院予以确认,故保护神农医院住院费6714.35元(7671.95元-19.95元/天×48天=6714.35元),本院保护原告马士林医疗费为22926.53元(16001.43元+6714.35元+187.8元+22.95元=22926.53元)。2、原告马士林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莫凯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马士林行神经探查松解术的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莫凯虽然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莫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马士林后续治疗费8000元。3、原告马士林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151天+28天)×100元/天=17900元]。莫凯认为:马士林实际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8月18日,共计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98天。本院认为:马士林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8天,2014年6月6日在神农医院住院,2014年10月7日出院,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共48天请假未在神农医院住院,对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马士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28天+121天-48天)=10100元]。4、原告马士林请求误工费22260.95元。莫凯认为:马士林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马士林仅提供四平市至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但未提供四平市至达公司营业执照等一系列能够证明马士林工作性质、工资收入等情况的证据,并且马士林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于马士林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5、马士林请求护理费10641.82元[108.59元/天(28+70)=10641.82天],莫凯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6、马士林请求残疾赔偿金37866.82元(22274.6元×(20-3)×10%]。莫凯无异议,本院保护马士林残疾赔偿金37866.82元。7、马士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莫凯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认为:马士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马士林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马士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马士林请求复印费150元。莫凯认为:按法律规定没有复印费项目。本院认为:复印费是马士林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保护马士林复印费150元。9、马士林请求鉴定费1300元。莫凯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承担,所以它产生的票据不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莫凯虽然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鉴定费实际发生,本院保护马士林鉴定费1300元。10、马士林请求律师代理费7000元。莫凯认为: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本院对于马士林律师代理费7000元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合计107985.17元,由莫凯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士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等费用10000元的67%,即67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马士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508.64元(10641.82元+37866.82元+10000元=58508.64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65208.64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按照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30%赔偿马士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2832.96元[(22926.53元+8000元+10100元+150元+1300元+7000元-6700元)×30%=12832.96元],莫凯共赔偿马士林各项损失78041.6元(65208.64元+12832.96元=78041.6元)。原告张艳平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张艳平请求医疗费25311.69元(23534.76元+6.15元+374.03元+370.35元+743.2元+283.2元)。莫凯认为:因张艳平的住院经过鉴定医疗期限为90天,张艳平实际在医院住院183天,多产生的93天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床费等费用系张艳平自己增加的费用,应从总数中扣除。本院认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40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艳平医疗期为90天,故应将90天后的床位费、病房空调降温费、取暖费、护理费、住院检查费剔除,即需扣除4422.45元(3089.45元+255元+180元+438元+460元=4422.45元),因莫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医疗费用扣除具体数额,庭审中莫凯对医疗费用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医疗费用部分无法剔除,故对于莫凯辩解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艳平请求的283.2元不是张艳平本人票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相关票据本院保护张艳平医疗费20606.04元(23534.76元-4422.45元+6.15元+374.03元+370.35元+743.2元=20606.04元)。2、张艳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182天×100元)。莫凯认为:张艳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应是90天。本院认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40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艳平医疗期为90天,故本院保护张艳平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3、张艳平请求误工费21392.23元[(182天+15天)×108.59元]。莫凯认为:误工费因已退休不产生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艳平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情况证明,对于张艳平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4、张艳平请求护理费19871.97元[(1天×2+181天)×108.59元]。莫凯认为:护理费应是90天。本院认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40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艳平医疗期为90天,根据张艳平费用清单中,张艳平1级护理1天,本院保护张艳平护理费9881.69元(108.59元/天·人×1天×2人+108.59元/天×89天=9881.69元)。上述款项共计39487.73元由莫凯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等费用10000元的33%,即33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艳平护理费9881.69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13181.69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按照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30%赔偿张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91.81元[(20606.04元+9000元-3300元)×30%=7891.81元],莫凯共赔偿张艳平各项损失21073.5元(3300元+9881.69元+7891.81元=21073.5元)。三、反诉原告莫凯合理合法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1、莫凯请求医药费3657.4元,马士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莫凯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马士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医疗票据载明莫凯住院46天,本院保护莫凯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3、莫凯请求营养费2000元。马士林认为: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认为:莫凯出院诊断医嘱加强营养,莫凯住院46天,本院保护莫凯营养费2000元。4、莫凯请求误工费27400元(200元×137天)。马士林认为:对出院诊断中标明的休息三个月没有依据,不符合莫凯的病情。证明信不能够证明反诉人莫凯的客观工资情况,应有该公司的工资表,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信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来公司工作并不意味着莫凯没有在其他公司工作和获得其他工作的可能。认为误工费每天按照2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反诉人没有提供其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是200元。本院认为:虽然莫凯提供了四平天运长恒汽贸有限公司证明信、焊工证,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200元,但莫凯未提供四平天运长恒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人工资条、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莫凯请求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点,莫凯也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本院对莫凯提供的日工资证明不予采信。病历载明莫凯住院46天,关于医嘱休息三个月的问题,马士林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GA/T521-2004)》10.1肢体软组织损失最长为30日的规定,莫凯伤情为“腰部左小腿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损失日应为30日,但莫凯住院46天,故保护误工期限46天,本院保护莫凯误工费4099.36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16天=4099.36元)。5、莫凯请求护理费5103.73元(108.59元×47天)。马士林认为:护理费按照莫凯病历2级护理期限是5月9日到5月10日。本院认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二级护理46天,本院保护莫凯护理费4995.14元(108.59元/天×46天=4995.14)。6、莫凯请求交通费200元。马士林认为:交通费由于莫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明显请求过高。本院认为:莫凯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莫凯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451.9元,由马士林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94.5元(4099.36元+4995.14元+100元=9194.5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计赔偿19194.5元,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由马士林按照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180.18元[(3657.4元+4600元+2000元-10000元)×70%=180.18元]。马士林共赔偿莫凯各项损失19374.68元(10000元+9194.5元+180.18元=19374.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士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78041.6元。二、被告莫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1073.5元。三、反诉被告马士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莫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37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莫凯承担2278元,马士林、张艳平负担1472元,反诉费439元,由马士林负担142元,莫凯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