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福造与周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81号原告:蔡福造。被告:周灵芝。原告蔡福造诉被告周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周灵芝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茹、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灵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灵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福造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日,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款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支付3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灵芝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本人周灵芝欠蔡福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由于金额较大,一下子未能安排出来,预期打算2014年12月二十底左右先安排金额为贰万元整(¥20000)给蔡福造支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福造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福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蔡福造承担600元,周灵芝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