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红学、孙广英等与陈华忠、瞿光珍等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红学,孙广英,曹见宏,曹天月,曹天乐,陈华忠,瞿光珍,陈广俊,陈广丽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学。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见宏。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光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丽。上诉人常红学、孙广英、曹见宏、曹天月、曹天乐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74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上海市青浦区的工作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上海市连续工作、居住的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四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均系安徽省霍邱县,但陈华忠于2008年6月、翟光珍于2009年6月、陈广丽于2010年2月、陈广俊于2008年10月起即在上海市青浦区居住、务工,有上海市青浦区辖区派出所盖章的居住记录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