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和林格尔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861**号小型客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园水果店东二十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蒙AQD2**号小型轿车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报警,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城关镇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藏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移交至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镇中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33.65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861**号小型客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园水果店东二十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蒙AQD2**号小型轿车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报警,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城关镇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藏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移交至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镇中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33.6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审判长 陈秉文审判员 李美荣陪审员 孟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薪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