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商初字第27号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祝明龙。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平开门、玻璃幕墙和轻钢雨棚等建材,货款共计176,160.00元,同时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92,633.90元货款拒不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633.9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一、供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三厂五矿生产指挥中心及职工食堂供应建材,合同价款总计176,1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时间、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江苏鲁人建���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工程量明细表一张(加盖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建材实际价款为182,633.90元。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收据五张(加盖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已分期向原告给付货款90,000.00元,尚欠92,633.90元。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平开门、玻璃幕墙和轻钢雨棚等建材,货款共计176,160.00元,同时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92,633.90元货款拒不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633.9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并按每日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对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过错,故��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即相当于年利率72%,此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不支付价款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给付原告利息10,972.4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二、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利息10,972.40元。三、驳回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辉人民陪审员 钟佰清人民陪审员 程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